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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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蓮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被 告 林冠宏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2時許,
來電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伊佯稱:伊電話費欠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經伊否認後,又表示幫伊報案等語;復接
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陳建平」警察來電,向伊佯稱:
伊帳戶被人盜用,涉嫌犯罪可能會被抓去關,並詢問戶頭有
多少錢需登記,將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伊聯絡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提領計20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
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28巷口將56萬元交付
予被告;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劍
潭路之華齡公園,將15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王淑華」之人
。其後,被告再依指示分別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臺北市中
正區麥當勞之身障廁所水箱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取走,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0號麥當勞廁所內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前揭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伊之
財產,致伊受有2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向原告收取56萬元,另外150萬元是他人
收走的,故伊僅同意賠償原告56萬元,其餘150萬元與伊無
關,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
號、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與
內頁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18-20
、25、27、31-37頁、少連偵字卷第97-104頁),足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
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自陳:取走150萬元之人應為
共犯(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
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先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詐騙原
告,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假冒檢警擔任取款車手,再將該等
款項分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
產損害計206萬元,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意思聯絡之有無,及參與程度之高低,僅係連帶債務
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僅收取部分詐騙金錢而有差
別。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06萬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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