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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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曾華暄
曾辰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
4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曾華暄、曾辰晞之祖父母、
係相對人雷歆韻之公婆,就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0000分之585)、新竹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8樓)、新竹市○○段○○
段0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因借名登記關係
,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子曾國
哲,曾國哲死亡後,相對人為曾國哲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請求准許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
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
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
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
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
,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
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
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
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
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
,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4號),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契約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
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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