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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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因有借貸需求,而於103年11月26日
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名下,由被
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清償伊
舊有貸款,餘款則交由伊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現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又為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使第
三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致伊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
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
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聲請人在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至聲請人
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核
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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