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5/12/10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全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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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相
對人迄今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業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14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於民
國114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
,相對人尚可發還6,473,935元,若不予假扣押,一旦發還
相對人,恐將脫產或轉移資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4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
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12月5日民事起訴狀
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
金額彙總表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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