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5/29
轉讓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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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羅楷傑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魏渝鍹
訴訟代理人 楊素連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母林麗津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借名投
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
楊素連代為購買訴外人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發公
司)股份200萬元即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因股票尚未
發放,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麗津於112年1月間將上開權
利轉讓予原告,兩造並於112年1月17日簽署經公證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菘發公司得轉讓股份時,
即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菘發公司並非閉鎖性公司,
章程未規定限制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轉讓,縱經董事會決
議或內部存在不成文規定禁止轉讓亦屬違法無效,尚無系爭
股份不得轉讓情形,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轉讓
系爭股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菘發公司於101年6月間設立迄今,未以章程規定
禁止股份轉讓,但股票均統一集中保管,並未正式發放,且
於股東間存在不成文內規,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或股東之
血親、配偶間轉讓,不得轉讓予其他非既有股東之第三人,
原告及林麗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情,該股份轉讓限制
目前並無任何變更,被告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原告請
求轉讓系爭股份即無理由,又被告已多次表達願以高於林麗
津當初投資金額買回系爭股份,並遠高於系爭股份淨值,惟
原告執意要求先行鑑價,否則仍要求轉讓系爭股份,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林麗津於104年1月20日,以250萬元委託楊素連代為購買系爭
股份,兩造、林麗津及楊素連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股份簽
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
經楊素連於113年11月27日委託律師函復:「根據菘發公司
為維持公司作為閉鎖性公司之類型定位,並兼顧內部股東管
理需求,現階段菘發公司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進行移轉,
尚無法移轉予非屬股東之第三人。此規定係基於公司內部穩
定性與發展策略之考量,恕難例外處理」等語,嗣原告於11
3年12月10日再委請律師函復被告,楊素連復於113年12月27
日委請律師函復:「目前尚無相關章程內容、董事會決議之
議事錄或其他相關書面之資料。惟菘發公司確實具有上開禁
止之不成文規定(即菘發公司股票僅能於公司既有股東間進
行移轉,尚無法移轉予非屬股東之第三人)」等語。
㈢林麗津與楊素連及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因
菘發公司股票尚未正式發放,承諾於菘發公司發放股票時立
即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自被告名下移轉至林麗津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固有明定,此即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惟其規範對象為公司
章程,避免得透過多數決訂立或修改章程方式,禁止或限制
股份轉讓,如為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彼此間以契約禁止或限
制股份轉讓,基於契約當事人間合意所為拘束,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應屬有效,尚與以章程強制規定有別
,不生違法無效問題。依證人即菘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少
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菘發公司設立登記後數年,經過
大家討論認為有印製股票必要才印製,股票印製後迄今均統
一由公司管理,未發放股東,大家有口頭上達成協議,股東
轉讓股票應由既有股東優先承受,股東得透過董事在董事會
詢問有無既有股東願意優先承受,目前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
在董事會為相關詢問,透過由既有股東優先承受股份,避免
公司複雜化,希望不要再有多的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160頁),且被告為菘發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起人(原始股
東),所有發起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利,不移轉第三人,避免
股東成員複雜,統一由公司集中保管股票,有菘發公司115
年3月26日菘發開發(菘)字第114003號函暨菘發公司發起
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88-194頁),足認菘發公司現仍
統一集中保管股票,且菘發公司為避免股東成員複雜考量,
在菘發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彼此間存在契約,既有股東有優
先承受股份權利,不移轉第三人,被告辯以菘發公司股東間
存在不成文內規,股份限於既有股東含血親、配偶間轉讓,
核屬有據,被告仍應受與菘發公司或其他既有股東間契約拘
束之限制,不得自由轉讓系爭股份,原告主張被告得自由轉
讓系爭股份,容有誤會。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因股票尚未正式發放,被告承諾於菘發
公司得轉讓股份時,將系爭股份之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有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6
號卷第17頁),且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事前協商過程及草稿
文字內容均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木參與,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8頁、第212頁),而系爭
協議書中所謂股票尚未正式發放,核與前述認定菘發公司現
仍統一集中保管股票相符,況公司是否發行、印製股票,本
不影響股份轉讓,僅係轉讓程序有所不同,亦與股票「發放
」用語有別,原告自不得任憑己意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指
未發行、印製股票,難認對於菘發公司統一集中保管股票及
背後用意所在之不得自由轉讓股份毫無所悉,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菘發公司股份尚不得自由轉讓,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條件未成就,即不得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關於菘發公司股份
得自由轉讓之條件未成就,尚不得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股份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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