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5/29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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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周以聖
相 對 人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
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
10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
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
於同年月2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為憑,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
於同年6月間開立,遠早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對於異議
人遵期提出異議應不生影響,尚無從執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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