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盈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廷
代 理 人 黃國烜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宗翰)
代 理 人 林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根據會計師民國114
年11月25日查閱相對人帳冊結果,相對人113年及114年度40
1報表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9萬5,734元、2,507萬
1,909元,然相對人於113年度支付第三人雍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雍詮公司)利息即達200萬餘元,依法定利率5%推測
,相對人向雍詮公司借貸金額高達約4,000萬元,相對人6個
太陽光電場總擔保金額為3,873萬元,以雍詮公司資本額僅1
00萬元,如何有能力於113年11月12日借貸相對人4,000萬元
?另相對人前負責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國烜於112年10月
卸任時,相對人並未與銀行有借貸往來,且相對人尚持續有
太陽光電營運收入近900萬元,為何113年仍有大量借貸需求
,且自112年至今未收到任何盈餘分配?又114年相對人在沒
有任何業務進案之情況下,為何營業額仍可達2,500萬元?
且既有營業收入何不償還借款及相對人與雍詮公司間之債務
金額360萬元,並將太陽光電案場之設定解除,反召開股東
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及出售太陽光電案場,另對承包商之
工程款項拒不支付?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帳冊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藉故拖延,致聲請人自112
年10月起迄今全然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則相對人對於
增資2,000萬元及借貸4,000萬元資金用途不明,其法定代理
人不無有隱匿財產而淘空相對人之疑慮,應有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查閱附表所示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帳冊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之前負責人即其代理人黃國烜
,亦即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因相對人股東於112年間發現
相對人營運狀況異常,遂依法改選由現任負責人接任經營,
豈黃國烜與其委請之華信會計師事務所未完成公司帳務、業
務資料、帳冊憑證及相關文件之交接,致相對人於營運、帳
務整理及財務釐清上均受重大影響,無法掌握財務狀況,以
致相對人客觀上無完整資料可提供聲請人查閱,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增資2,000萬元,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向新北市政
府調閱相對人資料結果,明確顯示相對人僅增資700萬元,
是聲請人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嫌,又黃國烜於112年間未經
適當程序處分相對人主要資產出售予第三人中租公司,相關
發票及交易憑證未完整開立,嗣由中租公司於113年、114年
陸續對帳並要求開立開票,以致113年、114年帳面呈現營業
收入,故聲請人所稱約2500萬元之營業收入,實係黃國烜前
揭歷史交易之延續結果,且黃國烜既為前開交易之經手人,
自應最清楚發票開立及資金流向,卻倒果為因,指摘相對人
現任經營團隊淘空公司。又聲請人所稱借貸、動產擔保設定
等事項,部分已進入訴訟程序,相關法律關係尚待法院釐清
,非檢查人所得認定,況相對人相關債務尚未清償,無法解
除太陽光電案場之擔保,而黃國烜處分資產後遺留大量未完
成事項如訴訟、稅務及帳務整理等,仍須相當資源處理,其
所稱無借款必要,顯與實情不符。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請求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
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
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
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
1年11月4日股東名冊為憑,復參以兩造前聲請選派檢查人即
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7號之11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堪
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有營業收入2,500萬元,卻增資2,000
萬元以虛增其法定代理人持股比例,且部分股款已動用於公
司商品進貨,及相對人之太陽能案場並未增加,卻向雍詮公
司借貸4,000萬元,相對人負責人就上開近6,000萬元資金用
途不明,恐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虞云云,然公司之增資、將增
資股款用於公司商品進貨及向他公司借貸,本為公司營運財
務管理之平常作為,聲請人並未提出實據,僅以其所見或推
測之數字(甚至其所述相對人為2000萬元增資乙節不正確,
實僅為700萬元增資,且增資之股款已繳足,此有卷內相對
人董事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按),即臆測而推認相
對人負責人就公司營運藏有弊端,而涉嫌淘空公司云云,並
非可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拒不提供公司帳冊予伊
,恐隱藏真實債務,益徵有前開淘空公司資產之嫌云云,惟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徵諸其立法理由謂:「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
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
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可
見此規定乃針對股東名簿之查閱等相關權限,而前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乃針對公司帳目為檢查標的,目的係以避免關
係人交易等情事而損及股東權益,上開兩規範目的及標的均
明顯不同。據此,聲請人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帳冊,及請求相對人將附表
所示帳冊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
縱相對人有拒絕提供任何薄冊文件之情事,然此屬代表相對
人之董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受罰鍰處罰之問題,
且聲請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難執此憑認相對人董事執
行業務有何欠缺經營能力或財務異常,聲請人前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㈢、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自112
年10月更換負責人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何須釐清者,或
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
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其聲請難
謂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12會
計年起迄今如附件所示帳冊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1.112年至114年營所稅申報書。
2.112年至11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113、114年115年1至2月日記帳、分類帳、傳票收支出憑證。
4.112年9至12月至115年1至2月401申報書。
5.112年至115年銀行往來明細表。
6.113年至115年公司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