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5/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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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陳秀雲
相 對 人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貸款公司人員未準確完成入帳事宜
,致誤認抗告人未繳納利息,並向抗告人表示可至配合之律
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收取不當之費用,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
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且抗告人於114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惟抗告人
自11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催告後,抗告人仍未清償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桃園茄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
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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