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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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承包澎湖海事專科學校工程(下稱澎湖海
專)而向原告借貸資金充當押標金及大部分保證金,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出借九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00
00000000000帳號轉帳提領九百五十萬元,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開立面額各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定期存單二紙,存單編號八三七九七三
、八三七九七二;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出借四百萬元予被告,而
於上開帳戶轉帳提領四百萬元予被告,連同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一百零三萬
元合計五百零三萬元,以被告名義再向合庫開立五百零三萬元之定期存單
,存單編號為一0一一五0,供被告向澎湖海專設定質權,作為承包工程
之保證金。雙方並約定工程完工時,返還借款,且以當時開立定期存單時
之利率計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予原告,亦即第一筆四百七十五萬元借款
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第二筆四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第三筆四百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一二。而澎湖海專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完工,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借
款。
(二)詎被告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第三筆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且
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且於清償期屆至仍拒不清償,總
計被告尚欠原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求方便計,原告願僅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
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起訴時雖自陳,已與訴外人張自強協議,將前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訴外人張自強,以清償原告對
張自強之債務等語。惟嗣經訴外人張自強通知原告解除前開協議,是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非僅一千萬元
。
2、被告雖以其受讓訴外人張自強對原告之債權八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
萬元)主張抵銷,惟查:
⑴被告另爭執原告前述讓與張自強之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受讓張自強對
原告之八百萬元無關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
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辯稱已以讓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方式,清償
對張自強起訴請求之三百萬元債務等語,經張自強抗辯已解除與原告債
權讓與之協議,其債權未因受讓原告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而消滅等語,足
見原告原讓與張自強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與張自強讓與被告之三百萬
元債權,自有關涉。從而,被告辯稱張自強讓與被告八百萬元後,另因
受讓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而對被告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云
云,並非事實。
⑵且其中三百萬元部分,經提起再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再
字第九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張自強之金
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同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
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效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張自強對原告有八百萬元債權,分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原告應給付張自強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張自強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張自強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張
自強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爰以受讓之八
百萬元債權、利息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三)再查訴外人江澐彩對原告有債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一萬七千五
百元;訴外人江澐彩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
讓與之事通知原告,被告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四)又,原告對被告雖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但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
與訴外人張自強,張自強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主
張其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可與被告之債權抵銷云云,並非事實。
(五)再者,被告受讓張自強讓與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債權,與原告讓與張自
強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無關,亦即訴外人張自強將對原告之八百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後,訴外人張自強尚對被告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還款二百萬元外,餘款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已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債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
訴外人張自強云云;及(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受讓訴外人張自強對原
告之八百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九十年一月五日受讓訴外人江澐彩對原告之
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一萬七千五百元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雖與訴外人張自強協議,將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張自
強,惟張自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原告違反協議為由,通知原告解除
前開協議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張自強寄發之台北郵局九十五支第二六號
存證信函為證。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自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再字第九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辯稱已以讓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方式,
清償對張自強起訴請求之三百萬元債務等語,然張自強抗辯已解除與原告債
權讓與之協議,其債權未因受讓原告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而消滅等語,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以讓與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方式清償對
張自強之債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在卷為憑,
亦足見訴外人張自強並未自原告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金額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非僅一千萬元
,自屬可採。至於訴外人張自強嗣雖取得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執行名義,
並聲請強制執行,固有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
文八十九民執庚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張自強既自承並未受讓
取得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如其嗣竟改稱取得受讓自原告之一百
五十萬元債權而另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並受清償,乃被告得否請求張自
強返還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之債權僅有一千萬元。
(二)至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後:
1、被告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張自強之八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
銷部分:
⑴查訴外人張自強對本件原告原已先後取得三百萬元及利息、五百萬元及自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勝
訴確定判決,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中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經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廢
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之訴駁回」
,其理由略謂再審被告張自強主張再審原告丙○○向其借款一節屬實,但
再審被告張自強只交付再審原告丙○○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
非三百萬元,故其請求返還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張
自強對本件原告之債權為①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五百萬元及自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訴外
人張自強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讓與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
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張自強債權讓與之事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訴外人張自強對原告實際債權額僅如前①、②所述,是被告自訴
外人張自強處受讓取得之債權額僅為前述①、②,並非八百萬元及利息。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
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受讓取得前述①、②數額之債權,嗣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
⑶被告取得之前述①、②債權,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本息共為九百
萬九千零十九元(詳如附表一)。
⑷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次充原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為一百四十
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二)。
⑸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除先抵充前開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利息
外,尚可抵充本金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⑹抵充本金後原告債權為三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江澐彩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五百元
執行費用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部分:
⑴查訴外人江澐彩對本件原告有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另對本件原告有一萬七
千五百元執行費用債權,訴外人江澐彩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本件被告並通知本件原告等情,業據本件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
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八十八民執午六二四三字第二八三0八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查本件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五日受讓取得前述債權,嗣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
⑶被告取得之前述債權,算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本息共為二百八十四萬六
千零五十六元(詳如附表三)。
⑷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次充原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三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如前所述
),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共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
⑸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除先抵充前開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外,尚
可抵充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
)。
⑹抵充本金後原告債權餘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
00000 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
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之抵銷為有理由,於
抵銷範圍內原告債權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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