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己○○
乙○○
庚○○
丙○○
壬○○
癸○○
丁○○○
戊○○
卯○○
被 告 子○○
寅○○
丑○○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辛○○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四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甲○○前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代理其餘九位原告與被告(其中辛○○由
其夫張輔民代理)簽署供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
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四五之二、六二、六二之一、四八○之一、四八○
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各稱:四五之二、六二、六
二之一、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磚造樓房,且
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該五筆
土地面積除部份土地經有關機關核准為可建築用地外,其餘空地(土地)可由
乙方規劃為公共設施,並屬甲乙雙方按分配比例所有,::。」,原告即先規
劃興建叁層二十八戶,並將系爭五筆土地分割為各建築基地及道路公共設施用
地(如附表所示台北縣汐止市○○○段四五之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四八
○之二八、四八○之二九、四八○之三六、四八○之三八等七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屬社區內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而進行逸林園社區建物之興建;茲因
當時建物非一次全部同時完成,而係分批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迨至六二、四八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十九戶建物於七十四年間全部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原告已陸續按比例將興建完成之主建物部分分配予各起造人,被告已分別於
七十四年六月、七十五年二月、七十七年八月取得三、五、七號建物之所有權
,惟因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原計畫興建之其餘九戶建物尚未興建,須嗣確定其
餘九戶之所有權人為何之後,方能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各
所有權人共有。嗣後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補足其不足之建坪及土地坪數並給付部
分款項,函中並稱「建築用地外其餘空地,公共設施包括四五之二、游泳池雙
方按分配比率所有」、「畸零地產權仍屬雙方按比率所有」,可見被告已承認
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雙方按分配比率所
有,惟當時原告認已履行契約,未加理會,被告遂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對原告甲○○起訴,嗣經社區住戶居中協
調,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同意就尚未合建之六二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興建,雙方終止系
爭合建契約,不得就該二筆土地再為主張,而已合建完成之逸林園社區建物及
公共設施部分,則仍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履行,亦即被告仍應移轉如附表所示
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社區○○設○○道路用地)予原告,原告再移轉給社
區住戶,然因社區住戶與被告恐原告日後不履行移轉道路用地給社區住戶之義
務,原告遂同意被告亦得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直接移轉給社區住
戶,原告遂將四五之二、六二之四、四八○之二、四八○之二八、四八○之二
九、四八○之三六、四八○之三八地號及同地段四八○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土地
權狀交還予被告,惟被告嗣並未依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
予原告或逸林園社區住戶,原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十人皆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1)原告甲○○雖為建商王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基建設公司)董事長,
惟甲○○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而非以王基建設公司之名義簽署,
此觀系爭合建契約中當事人簽名即可得知。
(2)原告當中因甲○○較熟悉法令問題,其餘九位原告遂委任甲○○與被告簽約,
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中「甲○○等」、「合建人:『乙方代表人』:甲○○
」等之記載可證,且原告甲○○亦曾向被告表示,其亦代理其餘九名原告簽約
,並為被告所知悉,參照大理院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代理人雖未明示
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
,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僅對原告甲○○一人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餘
九位原告。
(3)如鈞院認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只有原告甲○○一人,則原告主張其餘九位原
告有委任原告甲○○處理與被告之合建事宜,原告甲○○於七十年二月五日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隨即於當日將其受託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
務移轉給其餘九位原告,因此十位原告均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2、兩造簽署同意書之真意,係就未興建建物之土地部分,同意系爭合建契約失效
,至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部分,雙方仍應按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履行。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源自於系爭合建契約,惟合建之後,兩造
由於前述之原因終止系爭合建契約,遂於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簽訂之同時,
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隨即失效」、「雙方就民國七十
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同意解除」、「就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所
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雙方不得再有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惟此同意書之真意
,乃係就六二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不得就系爭合建契約
再有任何請求或主張,至依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完成之部分均不在失效範圍內,
否則若謂全部皆失其效力,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豈非須將已蓋好之
建物予以拆除,況居間協調之見證人均係社區住戶,渠等居間協調之目的就在
於使住戶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渠等自不可能草擬出對住戶
如此不利之同意書,並進而於同意書上簽名,足證同意書之真意非指兩造不得
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為任何請求。
(2)前述十九戶已完成之建物部分,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剩餘九戶嗣因兩造簽訂
同意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確定無續建之可能,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及事
後協議,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或直接移轉登
記給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此即同意書第二條記載乙方交還所執有之土地所有權
狀予甲方之真意,惟因當時參與協商之見證人信賴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遂未
明文記載,未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
(3)被告辯稱原告係同意拋棄對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之請求權,以補償被
告之損失,不足採信。蓋原告已全數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給付,並無積欠被告
款項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自無補償之理;再者,住戶向原告承買逸林園社區之
建物,本即包含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如原告拋棄對於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
利範圍之請求權,日後必遭住戶索賠,自無同意拋棄之可能。
(4)同意書中特別約定「右列地號之土地如已建有車庫,則甲方(即被告)應無條
件移轉給車庫所有人持有」,更足證明就道路部分,被告已承諾應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道路用地中已建有車庫者,應由車庫使用者單獨持
分,而不得由全部住戶予以持分所有,為避免日後就車庫之使用發生爭議,遂
有該明文約定。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而消滅,顯無理由:
(1)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因建物係分批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故須迨至整個社區全部二
十八戶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
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各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非如被告所言,自
建築物基礎完成時開始起算,亦非自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七二汐使字第二一八三
號、七三汐使字第九三一號、七四汐使字第五三九號使用執照之日開始起算,
至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亦未提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此,理論上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九戶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後開始計算,惟嗣後因雙方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未興建建物部分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雙方
終止契約時,即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始起算。
(2)退步言之,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非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始起算,亦應自雙
方合建建物最後乙戶即九號建物出售時開始起算;蓋原規劃興建二十八戶建物
,並待全部興建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起造人,且於合約期間,原告已
分別將分配取得之建物出售予現逸林園社區之住戶,而最後一戶即九號建物出
售之時間約為七十七年四月,當時雙方就所得價金並依合約予以拆帳,茲因兩
造合建之目的在於取得分配建物並出售圖利,今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
因其餘九戶建物未完成興建,尚未移轉予原告所有,惟嗣後雙方自七十七年四
月起,即未再有分配建物、價金之動作,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亦
應自七十七年四月開始起算。
(3)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非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或七十七年四月間開始起算
,亦應自雙方合建建物最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即七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開始起算。蓋於主建物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就其餘未辦理
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起算,則本件即應自七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以後開始起算,而非被告抗辯於七十四年以前,時效即已開
始進行。
(4)縱認本件之請求權時效非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惟本件請求權時效,亦
因下列事由而生中斷之效力:
①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之後致原告甲○○之函中曾明白表示「建築用地外其餘空
地,公共設施包括四五之二、游泳池雙方按分配比率所有」、「畸零地產權仍
屬雙方按比率所有」,已承認系爭土地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為雙方共有,應
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依重新起算之時效,並未逾十五年之期間。
②又張輔民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代理被告出席逸林園社區住戶會議,於回答社區
李主委問題時,曾發言表示「當初為節省地價稅,已將道路捐給公所,而且時
間超過十年,時效已過,無法將產權再登記回社區名下」,亦承認系爭土地道
路用地部分為社區公共設施,應移轉予現住戶,自當因承認而產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
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道
路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今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逸林園社區住戶,
既已透過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將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移轉
給目前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對被告提起訴訟,則本件請
求權時效已中斷,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四○一號函、被告信函、會議記錄、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請求訊問證人黃魁財、林天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與原告甲○○一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其餘九位原告間並無訂立任何
供地合建契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甲○○亦未曾表明代理何人之意
旨,原告實不知有何代理之情形,此由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甲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返還墊款,原告甲○○於該訴訟中,就曾於七十年二
月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不爭執,亦未抗辯另有其他契約當事人,益證系爭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僅被告與原告甲○○,因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
被告與原告甲○○一人之間。
(二)除甲○○以外之其餘九位原告均主張,彼等已因原告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將其受託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移轉,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云云,然此僅係彼等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該讓與行為充其量僅具一
般債權讓與關係,被告自始未曾接獲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該債權讓與對
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又被告與原告甲○○間雖於七十年二月五日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惟被告所有義
務均已履行完成,七十九年間,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四五一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甲○○履行契約,嗣雙方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達成和解,約定七十年二月五日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同意書之同
時,即行失效,雙方往後不得再有任何請求與主張,如今原告以委任甲○○代
理為由,再行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法不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未因上開同意書之簽訂而解消,原告主張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蓋依據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
之約定,「建築物基礎完成時」即一樓板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依約辦理
分割、變更、移轉等事宜,消滅時效應當從該時點起算。本件建築物基礎,早
在七十四年以前即已完成,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甚屬灼
明。
(五)原告陳稱訴外人張輔民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代理被告出席逸林園社區住戶會議
時,曾發言表示:「當初為節省地價稅,已將道路捐給公所,而且時間超過十
年,時效已過,無法將產權再登記回社區名下」云云,全屬子虛烏有之事,訴
外人張輔民未曾有過如上之發言,且該會議記錄乃事後做成,其記載亦非真實
。
(六)證人黃魁財、林天宗為現住戶,甲○○則為原告本人,且為建商負責人,基於
彼等自身之權益,所言有所偏袒,均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民事撤回狀、同意書、原告甲○○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答辯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七十年二月五日代理其餘九位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五筆土地(其中六二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六二之二、
六二之四地號土地,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八○之三六地號土地,四八○
之二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四八○之二八、二九、三八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
磚造樓房,茲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該五筆土地面積除
部份土地經有關機關核准為可建築用地外,其餘空地(土地)可由乙方規劃為公
共設施,並屬甲乙雙方按分配比例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七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屬社區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即應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將
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原
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是由被告與原告甲○○一人簽訂,被告與其餘九位原告間
並無訂立任何供地合建契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甲○○未曾表明代理
何人之意旨,原告實不知有何代理之情形,因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
被告與原告甲○○一人之間。縱原告甲○○將其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部分轉
讓給其餘九位原告,此亦僅係彼等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未曾接獲
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四五一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嗣雙方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同意書之同時,即行失效,雙方往後
不得再有任何請求與主張,如今原告以委任甲○○代理為由,再行主張系爭合建
契約之約定,於法不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未因同意書之簽訂而解消,原告主張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當事人一節,除原告甲○○個人外
,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是由被告與原告甲○○一人
簽訂,被告與其餘九位原告間並無訂立任何供地合建契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甲○○未曾表明代理何人之意旨,原告實不知有何代理之情形等語。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本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於本院訊
問其本人時陳稱: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告知其中三位被告,其兼代
理其餘九位原告簽約等語,然衡諸原告甲○○本人所陳述之情節,影響本件訴訟
之勝敗,與其個人利害相關,難免有失客觀公正之立場,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為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此代理行為明知
或可得而知,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一節,雖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二行載有
「合建人甲○○等」以及末頁載明「合建人:『乙方代表人』:甲○○」等字句
為證。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
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建契約
書上固然載有「合建人甲○○等」、「合建人:『乙方代表人』:甲○○」等字
樣,然此究係代表或代理?已乏明確,且從「合建人甲○○等」之字面上,充其
量僅可得知合建人除甲○○外,還有他人,惟仍不足以推知原告甲○○有代理其
餘九位原告本人之意思,況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就其認為土地及建物分配不足部
分,訴請原告甲○○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事後並與原告甲○○就系爭合建契約
之糾紛達成和解,書立同意書,同時撤回該件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足
佐,益證被告始終認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只有原告甲○○一人,是原告主張
甲○○代理其餘九位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足採。被告辯稱
渠等實不知有任何代理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只有被告與原告甲○○一人
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因認原告己○○、乙○○、庚○○、丙○○、壬○○、癸
○○、丁○○○、戊○○、卯○○九人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人自居,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乏
依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餘九位原告有委任原告甲○○處理與被告之合建事宜,原告甲
○○於七十年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隨即於當日將其受託簽署系爭合
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其餘九位原告,因此十位原告均得依系爭合建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一節,固無爭執,惟辯稱:
被告並未接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告與原告甲○○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糾紛達成和解,另書立同意書,約定七十年二月五日雙方簽
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於同意書簽訂之同時,即行失效,雙方往後不得再基於系爭合
建契約為任何請求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終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以準備
書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
稽。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關於書立同意書之時點,及在本件訴訟中始將此債
權讓與之事項通知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至於系爭合建契約依同意
書之約定業已終止之認定,容後敘明)。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被
告既於尚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已與原告甲○○協議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參
照上開條文規定,此協議對於被告而言即屬有效,至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
發生協議終止之效力後,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七十年二月五日債權讓與之事項
通知被告,對被告而言,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甲○○對被告並無此部分
之債權可供讓與他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己○○、乙○○、庚○○、丙○○
、壬○○、癸○○、丁○○○、戊○○、卯○○九人不得以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
債權為由,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語,應予採信。原告己○○、乙○○、庚○○、丙○○、壬○○、
癸○○、丁○○○、戊○○、卯○○九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甲○○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糾紛
達成和解,書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同意書簽訂之同時,即行失效,雙
方往後不得再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為任何請求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終止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據。原告就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無爭執,惟主
張:原預計興建共二十八戶建物,因當時建物非一次全部同時完成,而係分批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在七十四年間,其中六二、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十九戶建
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六二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原預計興建之
其餘九戶建物尚未興建,須嗣確定其餘九戶之所有權人為何之後,方能將如附表
所示七筆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各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補足其不
足之建坪及土地坪數並給付部分款項,原告認已依約履行,未加理會,被告遂於
七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對原告甲○○起訴
,嗣經社區住戶居中協調,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尚未
合建之六二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不再繼續興建,雙方終止系爭合建契
約,不得就該二筆土地再為主張,而已合建完成之逸林園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部
分,則仍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履行,不在失效之範圍內,亦即被告仍應移轉如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社區○○設○○道路用地)予原告,因此,同意
書約定之真意並非指原告甲○○得依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業已拋棄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五筆土地供合建之用,並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甲
○○,由原告甲○○依比例辦理移轉登記分配給各建物買受人,至於應分配給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將此部分之所有權狀還給被告,嗣被告認為原告甲○○應
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有不足,而發函要求原告甲○○,依系爭合建
契約(包含依其中第八條之約定),補足其分配不足之建坪及土地坪數並給付
部分款項,惟遭原告甲○○拒絕,被告遂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對原告甲○○訴請履行契約,嗣經社區住戶黃魁財
、林天宗居中傳話協調,被告與原告甲○○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同意
書等情,以及被告與原告甲○○簽訂同意書時,其餘尚未興建之九戶建物確定
不再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信函(即原證八)、同意書可資
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卷宗查核
相符,應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與原告甲○○簽訂同意書,既係肇因於雙方對於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物坪數發生爭訟,而達成之和解方案,則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必係針
對雙方上開爭執點所作成終局之解決方案,否則即喪失渠等另訂同意書之原意
,從而,探究雙方之真意,如附件所示同意書約定:「::,雙方就民國七十
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同意解除並履行左列約定條件:一、本同
意書簽訂之同時,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隨即失效。二
、乙方(即原告甲○○)執有左列之土地所有權狀即時交還甲方(即被告)收
回::。::。五、就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雙方不得
再有任何之請求或主張。」,自應包括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五筆土地
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應依比例分配予雙方之協議,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簽訂同意書時起,亦發生向後終止之效力。況且,簽訂同意書時,業確定系爭
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共十九戶,詳如上開認定,因此,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分配給被告與原告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已全然特
定,倘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並未在系爭合建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範圍內
,則為終局解決被告與原告甲○○間已發生之糾紛,雙方必然就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應有部分詳為載明,並定期
偕同辦理登記,至其餘應歸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始由被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
,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非但毫無相關之明文,反而約定原告甲○○須
即時將其所持有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交還被告,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
約於簽訂同意書之同時,即行失效,原告甲○○不得再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
條為本件請求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甲○○主張簽訂同意書之真意,只是就
六二之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不得就系爭合建契約再有任何
請求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不在失效範圍等語,自屬無據。
(三)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黃魁財、林天宗固均證稱: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
在同意書簽訂時,原告甲○○與被告約定仍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來履行,同時也
可以由被告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社區住戶等語。然衡諸證人
黃魁財、林天宗均為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社區之住戶,而本件訴訟之勝敗,攸
關原告甲○○(即建商之負責人)將來在客觀上是否能依約將公共設施用地移
轉給住戶一事至鉅,因認證人黃魁財、林天宗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又查
,證人黃魁財、林天宗雖擔任簽訂同意書之見證人,黃魁財並負責草擬同意書
之內容,惟該二位證人對於被告與原告甲○○間之糾紛原委並不清楚,且居間
協調期間亦未與被告、原告甲○○三方會面商談,僅係居中綜合被告、原告甲
○○各自提出之要求,而擬出同意書之內容,再由被告與原告甲○○分別簽名
表示同意等情,為被告與原告甲○○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魁財證稱:「當時
協調同意書原因是合建契約後來分配比例發生問題,至於是分配土地或建物、
金錢不均,我不清楚,我記得當時被告丑○○等人有寫信給甲○○,就是原證
八,當時雙方因為信內所載事情有爭執,被告並且對甲○○起訴,但訴訟二年
多未有結果,所以才會請我們出來協調。」、「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兩造並未
直接見面,::。」、「我聽地主與建商各自提出之要求寫了這份同意書,:
:,我只是單純綜合雙方之意見,至於他們貸款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證
人林天宗亦證稱:「::,我有參與同意書之居間協調,我知道雙方為了合建
契約,其中有二塊土地發生糾紛,至於糾紛細節不清楚,::。」、「我居間
協調之目的是因為兩造打官司無結果,地主要求將同意書所載之權狀取回。」
等語(均詳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足見證人黃魁財、林天宗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原約定,以及如附件所示同意書
內容之實質意義均無了解,無從由被告或原告甲○○各自提出之片面要求窺知
雙方爭執之全貌,而且,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規範被告與原告甲○○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未提及被告或原告甲○○與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同意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實際上究竟如何間接影響到
社區住戶(包括同意書之見證人黃魁財、林天宗)之權利義務,證人黃魁財、
林天宗自難憑同意書字面之文意加以判斷。是原告辯稱:黃魁財不可能草擬出
對於社區住戶如此不利之同意書,並擔任見證人等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四)再按同意書規範之內容,除關於車庫部分占用之土地外,其餘均僅涉及被告與
原告甲○○間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未有隻字提及原告甲
○○或建商與住戶間將來如何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衡情原告甲○○對於其負
有移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給住戶之義務,最為清楚,自應就有牽涉
之事項,與被告另為約定,惟原告甲○○僅僅就車庫部分占有之土地與被告約
定(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被告應無條件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給車庫使用人持
有,卻未對於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有任何相同或類似之特約,
益見原告甲○○當時確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排除在終止之範圍外
,是原告甲○○辯稱:其如拋棄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權利,日後必遭
住戶索賠,可見其不可能同意放棄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權利等語,無非
係其事後所為之推論,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何況,證人林天宗證稱:「
(問:地主向甲○○取回權狀,與住戶提出要求,要地主直接將道路用地移轉
給住戶有無關連?)無關連。」等語(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同意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甲○○)應交還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
予甲方(即被告)之真意,並非意指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移轉予原告,或直接移轉登記給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甲○○辯稱同意書
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應係如此,亦非可採。
(五)又系爭合建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同意書亦僅約定被告與原告甲○○雙方不得
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未約定為自始無效,足見同意書之約
定僅使系爭合建契約發生嗣後消滅之終止效力,至簽訂同意書之前已興建完成
之十九戶建物部分,及業經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範圍(即以前
已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既因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約定而終止,則原告甲○○復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