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保險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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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明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汽車保險單第一五○一八九G○四○四三三號所承保楊炎宗所有之車牌號
碼GEM-六五一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
五股鄉○○路與洲后路口處,與被告所駕車號GM-六○四○號汽車發生碰撞
,致楊炎宗死亡,被告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依與被保險人楊炎宗間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楊炎宗之受
益人楊陳月女一百四十萬元後,爰類推適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受益人楊陳月女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受益人楊陳月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四十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同時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與楊炎宗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表示系爭責任保險之理賠由被保險人自行聲
請,被告不負給付之責,顯係意圖藉被保險人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
付,以免除自己因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生被追償之責任,更可見被告與楊
炎宗家屬調解時,早已了解將來原告必會向其請求返還上開原告已給付之保險
金。按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指保險給付),從其約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與楊炎宗家屬即楊陳月女
等四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約定由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其真意乃指於系爭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外,被告另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故其賠償總額應為二百六
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給付,調解當事人雙方既同意部分賠償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於支付系爭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自具有前揭各項代位請求權。
若認被告可藉由被保險人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而免除此返還責任,則
此顯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原意相違,亦不能達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
,惡意行為人應負最終加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反而製造惡意行為人逃避責任之
途徑,故被告辯稱依調解書內容約定其不負本件給付責任,實不能阻卻被告於
本案中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取得者係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
位求償,其意旨均係為防止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解釋上開
條文時,皆應以避免不當得利為原則,縱條文文字有所疏漏,亦應類推適用而
為相同解釋;如拘泥認為前開條文規(約)定僅係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求
償,則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而被保險人受傷時,即可以代
位之不公平結果,此非前開條文訂定規範之真意,故本件原告自得代位其他有
請求權之受害人而向被告求償。
(五)退萬步言,被告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而享受保險金給付利益,致被告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依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
調解書、戶籍謄本。
聲請訊問證人楊建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已與楊炎宗之家屬就楊炎宗死亡之損害賠償金額成立調解,當時楊陳
月女之子即楊建偉曾告訴被告,關於調解金額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部分被告不必給付,所以約定被告僅在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外,賠償楊炎宗
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即可,否認楊炎宗之母楊陳月女將其對於被告之一百四十萬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楊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GEM-六五一號機車,
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洲后路口處,與被
告所駕車號GM-六○四○號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保險人死亡,因被告並無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間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給付被保
險人之受益人楊陳月女一百四十萬元後,類推適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受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已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受益人楊陳月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卻享有免除給付損害賠償之利益,受有不當利得,因此原告同時亦基於民法
債權讓與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另與楊炎宗之家屬
成立調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且否認楊陳月女有將其對於被告之一百四十萬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責任保
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條文規定,主張代位
行使「受益人楊陳月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未合。
三、且查,所謂「傷害保險」,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用以填補其本人受傷、殘廢或死亡所受之損害,而「責任保險
」則係他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就此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以代賠償,亦即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故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以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
,由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做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且我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加強保護受害人,進一步允許受害人逕向保險公司請求,因此,責任保
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自身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
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本質不
同所使然,且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亦甚明
確。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就其自身死亡之結果,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本人
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自無須基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理賠,其受益人應向加
害人(即被告)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始為合法解決途徑。雖本件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然本
件被保險人楊炎宗之繼承人因而未能向被告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仍得於
一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俟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為補償之後,始得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被告並未因此得以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一方面,受益人楊陳月女或被保險人之其他親屬,另行基於渠等與被告
之調解契約,取得高於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人
身無價,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綜上各節足認,原告主張為避免受益人楊陳月女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代位之人類推
適用而擴及受益人云云,顯係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混為一談所致,實有誤解。
四、原告另主張受益人楊陳月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
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即楊陳月女之子楊建偉亦證稱:楊陳月女並未將其對於被告之喪葬費以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詳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外,
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楊陳月女請求原告理賠就是默示讓與
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其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因原告不當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獲得免除,前已述及
,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
定而享受保險金給付利益,致被告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受有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出於對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產生誤解所
致,所為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代位求償之約定以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民法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
已理賠受益人楊陳月女之保險金範圍內,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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