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
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甲○○(即
JANNU RAHONGPHANADON)為泰國籍人,然其配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
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
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境信
靜字第0二五0五0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