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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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
三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乃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三三六號判決被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三三六號履行同居卷宗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
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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