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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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感
情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不告而別,自行搭機
返回越南,原告打無數越洋電話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執意不肯,經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
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熊黃春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
人民,其依據本國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訴請離婚,自為法之所許。又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之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
告迄未履行同居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履行同居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熊黃春見到場證述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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