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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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士小字第八一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欠繳原告社區管
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經向鈞院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獲勝訴確定判
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該部分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共計一萬二千
七百九十九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三七巷二十九號房屋,係透
天厝,為所有權專有而獨立使用之建物,雖基地登記持分共有,但基地非屬他人
所得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又別無其他共同設施,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
一條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設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且依該條例第五
十條規定並未准許縣政府授權鎮公所核發備查證明,淡水鎮公所發給被上訴人備
查證明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系爭社區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三六地號之同一地號,
社區○○○道路均坐落於該地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顯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管理
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五萬八千元,
經計算其遲延利息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等詞,資為判決基礎。
四、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設施,包含之範圍甚廣,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即
土地和建築改良物,共同設施之土地可包括巷道、遊樂場、綠地、停車場等多種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共同設施之建築改良物可包括活動中心、會議廳、健身房、
涼亭、迴廊等共同使用之設施(謝哲勝教授著,民法上相鄰關係與社區管理之探
討一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屬透天厝,非如一般公寓為區分所有
,惟該透天厝與被上訴人社區內其他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三六地
號同一地號上,為一宗建築基地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集居地區,且該集
居地區○○○○道路坐落於同段二三六地號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道路本係共同設施,且道路之使用、管理與各住戶息息相關,其使用管
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組織,籌設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自無不合。且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檢具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是台北縣淡水鎮
公所經台北縣政府授權核發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亦無不合。原
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李瑜娟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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