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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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艾薇
法定代理人 周家莉
訴訟代理人 蕭中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B 法 官 蔡文育
~B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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