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7
返還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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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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