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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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三芝鄉後厝村九十七號如附圖A、B、C、D、E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系爭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與蔡茂宗、王如玉三人共有,原告與王如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
一,蔡茂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此有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之地地登記謄
本一份,可資為憑。詎料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竟為被告丁○○無權占用,
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九十七號房屋及其旁豬寮等地上物,即附
圖ABCDE等五部分,合計占用面積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
二、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中被告丁○○抗辯系爭
附圖ABCDE五部分地上物為其父親蔡興旺所翻建,則蔡興旺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蔡李烏梅、乙○○
○、陳蔡月碧、蔡秋涼、蔡月淑、丙○○等七人繼承,然因蔡李烏梅、陳蔡
月碧、蔡秋涼、蔡月淑等四人,業經向 鈞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八十七年
繼字第一七0號)。是以本件僅由被告丁○○,及丙○○、乙○○○等三人
繼承占用座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為此本件即無對已拋棄繼承之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第五款規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丙○○、乙○○○等二人為被告。一併請求被告丁○○
等三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末查,系爭被告所住房屋尚有被告丁○○之妻母子共五人住居於內,業據被
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於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惟被告丁○
○之妻母子等係以家屬身分與被告同住,依法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
有甚明,原告依實務見解勿須將其等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併
予敘明。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九十七號房屋(含二層加強磚造及其旁一層磚造部
分)所有權人:
(一)系爭門牌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九十七號房屋係由被告丁○○生父蔡
興旺於台灣光復後所翻建(原址日據時代為土角厝)者。
(二)蔡興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
(三)蔡興旺之繼承人有蔡李烏梅、乙○○○、陳蔡月碧、蔡秋涼、丁○○、蔡
月淑、丙○○。
(四)乙○○○部分,其戶籍登記生父為蔡榮太、生母為蔡王秀英(有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陳報狀附件戶口名簿影本可憑),惟自幼受蔡興旺扶養長大,
與被告丁○○以姊弟相稱。依據舊民法(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條
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
,不在此限。」故自幼撫育之情形,無庸具備書面契約,亦不須得法院或
其他機關之認可,且戶籍登記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
而已。乙○○○自幼受蔡興旺撫育,應認收養關係成立,縱未經戶籍登記
,亦不影響收養之效力。
(五)蔡李烏梅、陳蔡月碧、蔡秋涼、蔡月淑四人業已拋棄對蔡興旺之繼承權,
就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九十七號房屋應無處分權利。
二、系爭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九十七號房屋(含二層加強磚造及其旁一層磚造部
分)之使用人:
(一)系爭房屋現由丁○○、陳月英(蔡妻)、蔡承瀚(蔡子)、蔡易廷(蔡子
)、蔡承智(蔡子)、蔡李烏梅(蔡母)占有使用中。丙○○則未住居該
處。
(二)陳月英、蔡承瀚、蔡易廷、蔡承智、蔡李烏梅五人皆係因親屬關係經蔡明
惠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為輔助占有人。
三、被告丁○○主張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系爭門牌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九十七號房屋,日據時代舊門牌為「
台北州淡水郡三芝庄後厝字大片頭四十二番地」,被告丁○○生父蔡興旺
、祖父蔡盛、伯父蔡銓自日據時代即住於該址。
(二)蔡盛、蔡銓係佃農身份,為耕種地主土地,得地主同意,始搭建舊門牌為
「台北州淡水郡三芝庄後厝字大片頭四十二番地」房屋。
(三)光復後,上開由蔡興旺翻建(拆後重建),惟祖孫三代於該址住居已逾百
年,原告或其祖上未嘗異議。
(四)蔡興旺翻建當時,已獲當時地主吳金永、吳陳首、吳清發、吳林寶川、曾
慶餘(吳林寶川前手)等人同意。
丙、被告丙○○、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蔡茂宗、王如玉所共有,然為被告等人占用,其
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為三三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丁○○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先父蔡興旺所翻建,且當時已獲當時地
主吳金永、吳陳首、吳清發、吳林寶川、曾慶餘(吳林寶川前手)等人同意,祖
孫三代於該址住居已逾百年,原告或其祖上未嘗異議云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丁○○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其先父蔡興旺翻建時,即已獲當時地主吳金永
、吳陳首、吳清發、吳林寶川、曾慶餘(吳林寶川前手)等人同意,祖孫三代於
該址住居已逾百年,原告或其祖上未嘗異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使用系爭土地定有何權源,復未舉證有其他原因事由而主張其使用權;
自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其先父蔡興旺
翻建時,即已獲當時地主吳金永、吳陳首、吳清發、吳林寶川、曾慶餘(吳林寶
川前手)等人同意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詞當不足採,
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占用土地
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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