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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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被告甲○○應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三五三巷三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三七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附負擔贈與原告之弟即被告甲○○,其負擔為:甲○○應將該房屋
出租他人,並由雙親收取租金作為養老及生活費用至百年後止。八十四年間,原
告復與被告甲○○、雙親、妹妹郭美珠等家人達成協議,除將該屋租金改由原告
收取,以作為補償原告興建該屋之成本與其他費用外,並將同由原告單獨出資興
建上開同路巷三九號房屋(下稱「系爭三九號房屋」),即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經被告甲○○指定,附負擔贈與登記為甲○○之子即被告丙○○
所有,其負擔則為該屋亦應出租,租金由原告、被告甲○○之父郭春地收取。
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被告甲○○意欲違背前項約定,獨自收取系爭三七、三九號
房屋租金,詎料因所求未遂,竟對原告施加暴行、丟擲木椅,原告雖及時避禍,
然仍不幸誤傷老父。上開事實曾經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記明警訊筆錄在案,另當
時被告甲○○另行毀損原告汽車之行為,亦經鈞院處刑確定。
㈢原告之父無辜受害後,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多次委託律師向上開房屋承租人
具函表明必欲自行收取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租金,不願履行前揭負擔之決心,
被告上述行止既已嚴重破壞親子、兄弟間互愛、互信之基礎,原告祇得依民法第
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
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等規定,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對被告二人之
贈與,並限期促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收函後拒不理會,原告
迫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就本件起訴後,曾函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未
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及原告配偶郭曹淑美印章遺失為由,先登報聲明印鑑作廢,
再擅將原告與郭曹淑美於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其子女丙○○、
郭仲軒。被告此種行為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爰再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
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規定,以本準
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被告撤銷台北市○○路三五三巷三七號、三九號
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茲據原告所提雙方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再提事證如左:
⒈譯文第一頁第十一、十二行,對原告所言:「...房子是我蓋的你不知道嗎
?」被告答以:「名字是我的,我就有主張意見的權利」,譯文第三頁第五行
,被告就原告收取租金之期間,答以:「本都拿回去了...」。足證被告就
原告出資(本錢)建屋之事實不敢否認,僅得避重就輕強調自己為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而已。
⒉譯文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原告:「我過給他他說不給我收」,父郭春地答曰:
「有啊,當初是說你(被告甲○○)用一半給晏瑜,那些是說要給他(原告乙
○○)收...」,譯文同頁第九至十三行,對父曰:「我是說當初我沒跟他
(原告)說給他收幾年...」、「我是在想說就給他(原告)收,現在可以
這樣,看你還要給他(原告)收幾年」,被告答以:「不可能啦,他收多久了
...」。足證當事人均承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動基礎確為「附負擔之贈與
」。事實上當日家人所爭執者,為房屋租金之收取人與收取期間如何,而就原
告贈屋被告二人並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時所附之「三七號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以
抵償蓋屋經費」、「三九號房屋租金由原告、父親收取」兩項贈與之負擔,兩
造及郭春地均知之甚明,豈容被告狡賴!
㈥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資料中,亦見被告曾擅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刊登自由時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刊登自立早報,先後兩次將原告及原告
之妻郭曹淑美等人之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印鑑章聲明遺失作廢,以遂其將原告
與郭曹淑美於該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其子女丙○○、郭仲軒之貪念。實則,
原告至今仍持有自己創設之鑫展公司所有股東原始印鑑,就被告多年間對該公司
所為諸如:登報聲明遺失印鑑、變更股東印鑑、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姓名,甚至
數度遷移公司地址...等事,原告始終不知情,亦從未經被告徵詢同意。被告
類此種種行為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則原告再以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原告對被告撤銷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贈與之意思
表示,自有其適法性。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兩造之父郭春地之證言及其書面聲明,主張系爭三七號房屋係郭春地單
獨出資興建,被告未曾出資,不可能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負擔
贈與被告...云云。然查:郭春地早年務農為生收入有限,且家中子女眾多
食指浩繁,不可能留有餘錢興建系爭房屋。
⒉兩造之母郭寶金並不識字,如何能書立該證明書?是該證明書顯係臨訟由他人
代撰,再由父母勉強謄寫、簽名,應非父母本意,其真實性堪慮,當不足採。
⒊另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原告與父親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期間有異見,乃
共同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估算原告當年投資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
資金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迄今之投資現值及回收。由
會計師之報告,亦可確知郭春地所立聲明書及證詞與事實明顯不符,且有偏頗
,當無足採,故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一人出資興建無誤。
⒋被告復提出土地謄本,證明郭春地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惟被證三之土地係兩
造之祖父郭木生為節稅,以買賣名義售與兩造之父郭春地,與郭春地有無資力
無關。又被證四、五之土地購入成本極低,市價僅數千元,與當時興建乙棟房
屋需三、四百萬元資金比較,顯不相稱。再者,倘郭春地當時營生之餘尚有餘
款建屋,則何需其女郭美嬌當女工掙錢補貼?讓郭美珠半工半讀完成學業?
⒌被告所提被證八,郭春地、郭寶金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
六十八年建屋時相距至少十六年,不足證明郭春地六十八年時確有資力獨自建
屋。
⒍依前述⒈至⒌項可知,系爭房屋實係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工作就業,旋因投資
房地產市場得當而撥其獲利興建,亦有餘力提供舍妹貸款購屋。凡此均為至親
友好所共聞、共見,豈容他人抹煞?故被告所辯應無可取。
⒎被告辯稱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交給原告收取乙事,係郭春地與原告間之協議,
協商結果未告知被告甲○○,甲○○未參與,原告所指贈與附有負擔,縱有其
事,亦不足拘束被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將系爭三
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被告甲○○指定,附負擔贈與予被告甲○○之
子丙○○,當時該贈與契約且經鈞院公證。按辦理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因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須於各該文件簽名蓋章,故衡諸常
理,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贈與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其指定
之人。另證人郭美珠證稱:「...後來四、五年的期間(指贈與後)都是依
照協議在運作,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只是最近甲○○為了租...」﹙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益可證明甲○○於受贈該屋時,確已知悉該附有負擔
之內容,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⒏被告稱其二次聲明作廢之印章,除原告、郭曹淑美二人外,尚有郭洪美雪(被
告之妻)、郭春地印章,苟其要偽刻原告等二人印章,斷無連郭洪美雪、郭春
地二人印章也偽刻之理。惟查被告之所以連郭洪美雪、郭春地之印章一併偽刻
,係因原始印章迄今均由原告保管(八月六日庭呈後已再收回),被告為遂其
取得鑫展公司股份之私利,乃將各該股東印東一併偽刻以辦理各項變更事宜。
⒐按「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
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故學理上
稱此種登記為絕對登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七六頁)。
⒑按系爭三七號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原告即因事實行為而原始
取得該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甲○○、原告之妻為求便捷,遂依一般市場慣例
,省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而逕由被告甲○
○、原告之妻辦理保存登記。此種保存登記,實質上仍足生物權變更之效力(
前揭書,第一二一頁註六七參照)。
⒒被告辯稱:「三七號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
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及被告甲○○二人名下,係屬原始取得,原告贈與之說自不
足採...」云云,顯係誤解原告贈屋之原意。蓋原告既出資興建房屋,即原
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復因便宜計,依習慣省略以原告之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直接以被告甲○○、原告之妻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此已足生系爭三七號
房屋物權變更之效力。被告所辯與前述法理、事實不符,當無足取。
⒓被告辯稱:「被告甲○○就原告所有小客車之毀損行為,係對物之毀損,而非
對原告本人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對於
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要件不
合,自不得撤銷贈與」乙節,民法學者鄭玉波教授以為:「故意侵害行為,須
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始可...,該侵害行為不獨殺人、傷害、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秘密、竊盜、搶奪、侵占、詐欺背信、恐嚇、毀棄損毀
等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行為,即偽證、誣告、妨害選舉等間接侵害個人法益之
行為,亦包括在內。」(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一五八頁),
足徵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毀損行為,自可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事由,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⒔如起訴狀所述,被告甲○○將受贈之系爭三九號房屋,無償讓與其子被告丙○
○(原告贈與被告甲○○,經甲○○指定登記於丙○○名下)。該屋之贈與既
經原告向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原告九十
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二頁二、),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
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被告丙○○就該屋,自應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況原告對丙○○受贈之三九號房屋,所為撤銷贈與之另一事
由,係甲○○、丙○○不履行其負擔,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九號房屋是贈與
丙○○,甲○○對原告之物所為毀損,不構成對丙○○撤銷贈與之事由,即有
未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既已因受贈人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且受贈人
對贈與人有犯罪之行為而經合法撤銷,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
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七四二號公證書、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回執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其附件、錄音帶及其譯文、林秀蘭、郭美嬌、郭美惠
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新聞紙影本、被告律師函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單獨出資興建系爭三七號房屋,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甲○○及贈與附有負擔等情,被告均予否認:
⒈原告稱系爭三七號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並不實在。
⒉依建物謄本記載,系爭三七號房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郭曹淑美及被告甲○○
二人名下,係屬原始取得,原告贈與之說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三七號房屋贈與附有負擔,其租金由雙親收取養老及生活費用至
百年後,八十四年間協議改由原告收取云云,亦屬不實:
⑴前揭房屋之租金係由原告全數收取,並未由雙親全數收取。原告稱其租金由
雙親收取養老及充生活費用云云,即與實情未符。
⑵茍租金由雙親收取,原告自不能嗣後再轉由其自己收取。且如前述,原告並
非獨資興建系爭三七號房屋,亦無由其收取租金補償建屋成本與其他費用情
事,而所謂「其他費用」究何所指?僅見原告空言而已。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九號房屋係其單獨出資並附負擔贈與丙○○云云,亦有不實:
⒈系爭三九號房屋形式上固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丙○○,惟上開房
屋當初係由父親出資興建農舍,原應登記原告及被告甲○○持分各二分之一,
是以系爭三九號房屋係屬家產,本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詎原
告竟私擅隱瞞將該房屋全部登記為己有,於八十二年間先以贈與名義移轉二分
之一持分予其子郭家昇,經父母親發覺後再以贈與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丙
○○。
⒉系爭三九號房屋其形式上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並無附有負擔,是原告所稱
該房屋租金由郭春地收取云云,亦屬不實。實則,該房屋租金係由原告認為其
係家中排行大哥,以大哥名義將該租金收取後納入私囊,並未全數由郭春地收
取,且歷年來高額租金收入之所得形式上卻歸被告所有,造成被告非僅未能收
取分文租金,又要繳納高額稅賦之不公平現象。
㈢原告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於
法不合:
⒈如前所述,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並無贈與附有負擔情事,原告依前揭法條撤
銷贈與,自不發生效力。
⒉退萬步言,茍有贈與情事,原告之撤銷贈與亦不生效:
⑴迄今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被告迄未收取任何租金,原告所指受贈
人不履行其負擔云云,並不存在,依法不得撤銷贈與。
⑵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本人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惟查,原告提出之
鈞院刑事判決書,係被告甲○○損壞原告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係對物之
毀損,而非對原告本人之侵害行為,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抑且,設若原告所
主張贈與行為發生在六十八年間屬實,惟兄弟口角發生在八十九年間,原告
竟於二十一年以後援引此日常生活之小事撤銷二十一年前之贈與,不僅小題
大作,亦與誠信原則有悖。
⑶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原告撤銷亦不生效。
⑷原告妄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誤傷老父郭春地云云,亦非屬實。
設如原告所稱屬實,亦屬「誤傷」之過失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第
二頁第十一行以下),非屬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撤銷贈與亦與民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
⒊如前所述,原告歷年來坐擁高額租金收入,並未如數交由雙親養老,高額租金
賦稅卻由被告繳納,造成實質上不公平現象,被告要求原告應重視而加以改善
,詎原告仍自視其為家中排行老大之心態,蠻橫不講理,又以其自己開設之偉
信仲介公司仲介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坐收高額之仲介費用利益,原告此舉無
異雙重獲利。
⒋被告所發信函意旨有二:⑴爾後相關租約、租金應由被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自
行簽訂並自行收取受領應得之租金,不須另由乙○○費心或置喙餘地。⑵茍有
以房屋租金扶養雙親情事,亦與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合法權利行使無礙,被告收
取後自可親自如數交付二老,不會如原告中飽私囊。
綜上,原告所指非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贈與契約尤屬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效
力,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證人郭美珠、郭美嬌、林秀蘭、郭美惠等四人證言不實:
⒈證人郭美珠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證稱「三五三巷三七號房子出資興建時
,...蓋房子的錢我『推測應該』是我哥哥出的...當初請工人來蓋,以
及付款給工人及設計『應』都是我哥哥負責」、「...因為我不確定三九號
房子是由誰出資,所以所謂蓋房子的成本『應』包括三七號部分,至於是否包
括三九號部分,我想『應該』有,但實際的數字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就系爭三七號房屋,原告乙○○是否曾經出資乙事,證人之供述為「推測應
該」有,係屬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能採為證據。
⑵就系爭三九號房屋原告是否出資乙事,證人亦初以「我想應該有」之推測意
見,均不能採為證據。故證人郭美珠之供述,無從證明系爭三七、三九號房
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
⒉郭美嬌證稱「...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七號的房子,是我哥哥即原告出資蓋的
,...是媽媽跟我說錢是大哥拿出來的,...三九號的房子好像也是大哥
出錢蓋的,...三九號的事情郭美珠比較瞭解...」、「...我推測是
原告出錢興建這兩棟房子的,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交錢,另外媽媽也有告訴
我三七號房子是原告出錢的」云云,經查:
⑴據卷附兩造之父母郭春地、郭寶金共同書立之「聲明書」:「...三七號
、三九號房屋興建工程費概由本人出資...」,從而,郭美嬌所稱「三七
號房子是原告出錢蓋的,是我媽媽跟我說錢是大哥拿出來的」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
⑵郭美嬌以推測稱說是原告出錢興建這兩棟房子,係證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
力,實不足採。
⑶郭美嬌既未親眼目睹原告出資事實,僅出以傳聞或推測之詞,尤不可採。
⒊林秀蘭證稱「...我從小給我姑姑收養...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七號是原告
出錢蓋的,因他當時在做仲介賺的錢比較多...家中其他人因賺錢比較少,
所以比較不可能蓋房子,至於三九號房子蓋的時候,我比較沒有注意,所以不
知道是誰出錢蓋的」、「六十五年後我要買房子的時候,跟原告借了壹佰多萬
買房子,原告沒有跟我算利息錢」云云,經查:
⑴因林秀蘭從小被兩造之姑姑收養,對家中之事,自不可能清楚。證人說常常
回家,尤非事實。
⑵證人以認原告賺錢比較多推測三七號房子為原告出資云云,尤屬無證據能力
。
⑶三九號房子證人根本不知道是誰出資,若以證人所稱「常常回家」屬實,豈
會不知三九號是郭春地出資興建之事實呢?
⑷林秀蘭曾向原告無息借貸金錢,原告恩惠於證人,證言自屬偏頗,不足採信
。
⒋郭美惠證稱「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七號的房子是我大哥蓋的...沒有親眼看見
他拿錢出來...三九號房子也是原告出錢蓋的...」云云,惟查證人並未
親眼目睹原告出資興建三七、三九號,自不足證明原告出資。
㈤系爭三七號房屋係郭春地出資興建,經其證明在案:
⒈據郭春地陳稱「...三七號房子是我出資的建築的,至於資金來源是我自己
種田所得,我兒子乙○○及女兒郭美嬌工作賺的錢交給我作為全家生活的開銷
使用,三九號是拿三七號的租金興建的」。
⒉揆諸系爭三七號房屋興建於六十八年間,當時整個家族並未析分家產,一切由
父親郭春地當家作主,原告有將部分金錢交給郭春地,亦是交郭春地全權決定
,即郭春地所稱「為全家生活的開銷使用」並由郭春地決定興建房屋。從而,
縱使乙○○曾將金錢交付郭春地,則該金前已移轉所有權予郭春地,由郭春地
出資興建,自非乙○○出資興建。
⒊原告固主張「三七號房屋由其獨資興建,被告甲○○當時僅二十一歲,無資力
」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亦僅三十二歲,亦非有獨資興建資力。
㈥有關三七號房屋租金交給原告收取乙事係郭春地與原告間之協議,其協商結果並
未告知被告甲○○,甲○○亦未參與,原告所指贈與附有負擔,縱有其事,亦不
足拘束被告。
㈦依鈞院函調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及鈞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八八六號刑
事案件全卷,被告甲○○縱有不慎毀損原告之汽車後擋風玻璃,係對物之毀損,
而非對原告本人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不符。而系爭三九號房屋是贈與丙○○,甲○
○對乙○○物之毀損,自不構成對丙○○撤銷贈與之事由。
㈧兩造之父郭春地確有資力興建三七、三九號房屋,此觀郭春地早年即有購地財力
足明:
⒈台北市士林區○○○段三角埔小段六一八之四地號:
⑴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買受,以郭寶金(郭春地之配偶)名義登記,持分
二分之一。
⑵重測後為芝蘭段一小段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三地號。
⑶其後共有物分割為芝蘭段三九一之一、三九一之七地號。
⑷四十二年時,乙○○年僅六歲。
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六地號:
⑴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九一之二地號」。
⑵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郭春地以乙○○、甲○○二人名義登記各持分二分
之一。
⑶五十二年時,乙○○僅十六歲,甲○○僅五歲。
⑷此即系爭三七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四地號:
⑴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九二之一地號」。
⑵郭春地於六十年二月四日向郭木生購買,分別登記:
①郭春地持分八分之一,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給甲○○。
②乙○○持分八分之一。
⑶六十年時,乙○○僅二十四歲(三十六年次),無資力購地。
⑷此即系爭三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⒋郭春地尚有士林區○○段○○段三三六、三三七、三四九地號土地,其持分各
四分之一。
㈨檢呈郭春地、郭寶金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足證渠二人顯有足夠資力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
㈩根據前述,分二個階段說明郭春地確有資力建屋:
⒈民國五十二年間:
⑴郭春地、郭寶金二人年約三十八歲。
⑵乙○○年僅十六歲:就讀國中。
⑶郭美嬌年僅十二:學生。
⑷郭美珠年僅十歲:學生。
⑸郭美惠年僅八歲:學生。
⑹甲○○年僅六歲:學生。
此時僅郭春地、郭寶金有資力撫養子女,且有能力購地。且在四十二年時,郭
春地即以郭寶金名義購地。
⒉民國六十年間:
⑴郭春地、郭寶金年約四十六歲,均工作中。
⑵乙○○年約二十四歲:工作中。
⑶郭美嬌年約二十歲:工作中。
⑷郭美珠年約十八歲:半工半讀。
⑸郭美惠年約十六歲:就學中。
⑹甲○○年約十四歲:就學中。
此時僅郭春地亦有資力供子女讀書,而乙○○等人固有工作但收入尚不多,自
以郭春地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郭春地尚擁有士林區○○段○○段三三六、三三
七、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
針對原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所載,駁斥如下:
⒈原證六之「聲明書」三紙,均不足證明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子是原告出資,證
人之聲明書及其證言均不足採信,已詳陳如前。
⒉其主張當年投資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資金三百四十萬、七百三十五萬五
千元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⒊原證七「投資現值及回收」不足證明原告出資之事實:
⑴依原告之說詞,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是其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加強磚
造折舊年限約二十五年,三七號在六十八年興建,至九十三年已折舊殆盡。
三九號在七十年十二月興建完成,至九十五年亦折舊迨盡。何來原告所指尚
有三百四十萬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值存在。
⑵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四日調解庭時,亦自承:房子老舊了,那有什麼價值,土
地才有價值。
⑶依原告提出原證七之算法,只有賺沒有賠,天底下事,投資豈會無風險,豈
只有穩賺不賠之事。
⒋原證八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
⑴原告稱「就本件起訴後,曾函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及原告配偶郭曹淑美印章遺失為由,先登
報聲明印鑑作廢,再擅將原告與郭曹淑美於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
轉讓與其子丙○○、郭仲軒,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
①依原證八根本沒有如原告主張渠及郭曹淑美印章遺失,登報作廢等事實,
原告如何知道?茍真有其事,應是原告首肯。
②茍有如原告主張偽造文書之事,何以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事,原告會想在
本件起訴後,再去調查?如此看來,原告應早知此事了?既是如此,被告
就不可能有偽造文書之事,否則原告何以擱置五年不提告訴。
③依原證八「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二條載「因業務需要,遷移
營業地址至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二號一樓』繼續營業」
,上址為原告家之住址,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豈會將公司新址遷至原告
地址。
④於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律師函稱「...盜用本人及郭曹淑美印章.
..」,足見原告前開被告偽造文書之說詞,尤難採信。抑且被告亦否認
有「盜用」情事。
⑤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雖已改選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為甲○○,然實際
負責人仍為乙○○,公司相關業務仍由乙○○實際負責。
⑥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
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五四號一樓之外,之前該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
○○○路六段一六二號一樓乙○○住所,行政機關相關文書或公司相關文
件之收送均送達上址,乙○○自不可能毫不知情,自包括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在自由時報刊載包括乙○○、郭曹淑美、郭春地等股東印章遺失登
報啟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修訂鑫展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並將公司遷址至
乙○○前開住所,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自立早報刊登股東印章遺失
之啟事,乙○○根本早已知情,並由其實際所為,否則豈可能於十幾年來
寄送其住所之公司相關文書,竟不知其從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非公司
董事等相關公司業務情形,故甲○○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
原告未得被告及郭洪美雪同意冒用印文將其偉信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之子「
郭馨遠、郭家昇」及「郭曹淑美」等,被告保留對原告偽造文書罪嫌之法律告訴
權。
原告呈庭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清明節原告乙○○與被告甲○○之爭吵錄音帶及譯
文不足證明系爭三七、三九號二棟建物係乙○○出資所蓋:
⒈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爭吵之緣由,係乙○○強令甲○○出具委託書以便渠可以
任意出面將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出租他人,私自收取租金,且乙○○不願歸
還甲○○印章。
⑴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清明節,包括乙○○、甲○○及其他家人於甲○○住宅台
北市○○路三五三巷三一號,共進午餐時候,席間甲○○向乙○○催討包括
甲○○、郭洪美雪、丙○○、郭仲軒等四人之印章,因該印章已由乙○○所
經營之偉信房屋仲介服務公司職員胡吉玲向代書取回交付乙○○,故甲○○
向乙○○要求取回。惟乙○○竟出言不遜,並稱為什麼要還給你?執意不肯
交還。
⑵又甲○○就系爭號房屋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遂向乙○○表示(之前已多
次相同表示):若要出租房子,應該由其一齊出面簽約,並了解租金數額及
父親郭春地是否真的如數收取租金等。然而乙○○仍執意不肯,遂發生爭吵
。
⒉譯文第三頁第五行固有「漳:本都拿回去了」之話語,惟並非指乙○○出資蓋
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事:
⑴雙親郭春地、郭寶金皆已證稱系爭房子是父親郭春地出資興建的。自非乙○
○出資所蓋。
⑵依郭春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鈞院證稱「...三七號房子是我出資建築
的,至於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種田所得,我兒子乙○○及女兒郭美嬌工作賺的
錢交給我作為全家生活的開銷使用,三九號是拿三七號的租金興建的」等語
。經查:
①興建系爭房子時,乙○○雖然曾經出面張羅工人興建之事,而有所貢獻勞
力,但興建資金是郭春地之出資。
②乙○○往昔雖然曾經將所賺的錢交給郭春地供全家生活開銷使用,但歷年
來就系爭房子所收取之租金也足以彌補其以前對家裡的貢獻,乃甲○○於
錄音帶所提「本都拿回去了」係指此而言。
③縱使乙○○曾將金錢交付郭春地,乃該金錢已移轉所有權予郭春地,由郭
春地全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資興建,自非乙○○出資興建,此為法律上
正當認定。故「『本』都拿回去了」,係彌補乙○○早年對家庭的貢獻,
但不能反果為因,在法律上認定說是乙○○出資所蓋。
⒊原告自承「...不然很簡單,你那間過給老爸,然後兩間都給爸,一樣都他
收啊,就恢復本來的樣子」(錄音帶譯文第四頁第二、三行),既然把系爭三
七、三九號房屋過戶給父親郭春地,就恢復本來的樣子,足見,系爭三七、三
九號房屋是郭春地出資興建無誤。
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書二狀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將三九號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丙○○,贈與契約經法院公證,甲○○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須於文件簽名蓋章,衡理甲○○不可能不知原告為何要贈與該屋二分
之一」云云,惟郭春地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證稱(筆錄第三頁第六、七、
九、十行):「三九號的房子蓋好後登記給原告,我的意思是先把這棟房子送給
他,以後如果有蓋新的房子再送給甲○○」、「三九號房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
過原告移轉給其子郭家昇後,我有要求原告將另外二分之一移轉給甲○○的兒子
丙○○,原告也同意並且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⒈乙○○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其子郭家昇,茍系爭
三九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乙○○所有,何以過戶當時僅過持分二分之一,餘二
分之一乙○○應郭春地之指示亦以贈與為由過戶給甲○○之子丙○○呢?
⒉甲○○當時了解的是:系爭三九號房屋係父親郭春地所有,暫登記乙○○名下
,當乙○○過二分之一給其子郭家昇時,餘二分之一即應過戶給甲○○,故當
乙○○將其餘二分之一過戶給過丙○○時僅認知係父親家產之析分,將二分之
一畫歸甲○○而已,此為乙○○為何要以贈與名義過戶之原因。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鈞院之鑫展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全卷,不足證明甲○○
有偽造文書犯行:
⒈乙○○、郭曹淑美於鑫展公司之股東印章分別原係楷書體、篆體(下稱「A式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鑫展公司增資股東同意書上均蓋用篆體書印章(
下稱「B式」),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自由時報登報聲明遺失作廢。
嗣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業務需要,遷移營業地址,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
蓋用另一套篆體書印文(下稱「C式」),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刊登自
立早報聲明遺失作廢。
⒉經查,乙○○與郭曹淑美之股東印章均由渠自行保管,甲○○斷不可能盜用,
此觀在「A式」印章遺失後使用「B式」印文,乙○○從未曾表示提及偽造印
章之事實,可見甲○○並未有偽造事實。
⒊再者,從上開二次聲明作廢之印章,除乙○○、郭曹淑美二人外,尚有郭洪美
雪(甲○○之妻)、郭春地印章,茍甲○○要偽刻乙○○二人印章,斷無連郭
洪美雪、郭春地二人的章也偽刻之理。
⒋依被證十六之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同意事項二、「因業務需要,遷移營業地
址至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二號一樓」繼續營業。經查:
⑴前開鑫展公司所遷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二號一樓係乙○○所
有。
⑵公司遷移新址依法須檢附:①新址之房屋稅單影本②房屋使用執照③租賃契
約,上開資料皆須乙○○提供。
⑶鑫展公司亦有給付乙○○使用其前開房屋之租金,有扣繳憑單可稽。
⑷綜右,若甲○○涉有偽造文書,豈會將公司新址遷至乙○○住宅呢?再者,
聲明印章遺失作廢之事發生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何以乙○○在本件起訴前竟
想到要去查詢所謂甲○○有無偽造文書的事情呢?依被證十原告之律師函自
承「...甲○○未經本人同意,『盜用』本人及郭曹淑美印章,擅將本人
及郭曹淑美之股份全數轉讓與其子女...」云云,足見乙○○、郭曹淑美
之印章聲明遺失作廢另刻之印章是真正的。既然乙○○自行保管印章,若無
其同意也無法使用該章,其所指「盜用」云云,自更非事實矣!
⒌乙○○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曾自承「印章大家都是用來用去,沒有分家,大
家彼此互相」(詳當日錄音帶),足見甲○○並無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等行為
。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律師函影本、聲明書、門牌證明書、權狀、通知
書、律師函、委託書、簽收單、A式印文、B式印文、C式印文、七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自由時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立早報、扣繳憑單各一份、建物登
記謄本、股東同意書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其所獨資興建,其於六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將系爭三七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負擔贈與原告之弟即被
告甲○○,其負擔為:甲○○應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並由雙親收取租金作為養老
及生活費用至百年後止;原告復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甲○○、雙親、妹妹郭美珠
等家人達成協議,除將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改由原告收取,以作為補償原告興建
該屋之成本與其他費用外,並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被
告甲○○指定,附負擔贈與登記為甲○○之子即被告丙○○所有,其負擔則為該
屋亦應出租,租金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收取;被告甲○○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四日,欲違背前項約定,獨自收取二屋租金,詎料因所求未遂,竟對原告
施加暴行、丟擲木椅,毀損原告汽車,原告雖及時避禍,然仍不幸誤傷老父,原
告之父無辜受害後,被告甲○○仍多次委託律師向上開房屋承租人具函表明必欲
自行收取系爭二屋租金,不願履行前揭負擔之決心,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贈與,原告嗣又發現被告甲○○於
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及原告配偶郭曹淑美印章遺失為由,先
登報聲明印鑑作廢,再擅將原告與郭曹淑美於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轉
讓予其子女丙○○、郭仲軒,被告甲○○此種行為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爰再
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被告甲
○○撤銷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
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出資興建,
應為家產,其中系爭三七號房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郭曹淑美及被告甲○○二人名
下,係屬原始取得,並非原告所贈與,亦未附有任何負擔,至於系爭三九號房屋
,原應登記原告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原告竟私擅隱瞞將該房屋
全部登記為己有,於八十二年間先以贈與名義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其子郭家昇,
經父母親發覺後再以贈與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丙○○,是系爭三九號房屋形
式上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並未附有負擔,是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又縱有贈與情事,因系爭
房屋之租金迄今仍由原告收取,被告迄未收取任何租金,受贈人並無不履行負擔
之情事,原告仍不得撤銷贈與,至於被告甲○○損壞原告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係對物之毀損,而非對原告本人之侵害行為,自與撤銷之法定要件不符,況兩
造口角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竟於贈與二十一年以後始援引此事撤銷二十一年
前之贈與,與誠信原則有悖,且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偽造文書行為,
另被告丙○○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原告撤銷亦不生效,又被告甲○○於
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並無誤傷老父郭春地之行為,縱或屬實,亦屬「誤傷」之過失
行為,非屬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撤銷贈與亦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七號房屋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保存登記時登記予原告之
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系爭三九號房屋係於七
十一年三月間為保存登記時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嗣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家昇及被告丙○○各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均為其所獨資興建,其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將系爭三七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負擔贈與被告甲○○,其負擔為
:甲○○應將系爭三七號房屋出租他人,並由雙親收取租金作為養老及生活費用
至百年後止;復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甲○○、雙親、妹妹郭美珠等家人達成協議
,除將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改由原告收取,並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經被告甲○○指定,附負擔贈與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負擔則為
該屋亦應出租,租金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收取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均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出資興建之家
產,並將系爭三七號房屋分別登記予原告之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各二分之一
,嗣原告竟未經郭春地同意,擅將系爭三九號房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又於八十
二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其子郭家昇,經父母親發覺後再以贈
與名義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丙○○,且未附有任何負擔等語。是本件首
應究明者,厥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究為何人以何資金興建?興建完成後之性
質及其權利歸屬為何?嗣後分別登記為原告之妻郭曹淑美、被告甲○○及原告之
性質及其效力如何?原告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法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有無附有負擔?約定之當事人為何人?茲分述如
下:
㈠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台北市○○路三五三巷三七號房子是我出資建築的,至於資金的來
源是由我自己種田所得、我兒子乙○○及女兒郭美嬌工作賺的錢交給我作為全
家生活的開銷使用,三九號(房屋)是拿三七號(房屋)的租金興建的,三七
號的租金都是我委託原告收了之後交給我的,那時因怕要繳稅,(系爭三九號
房屋)保存登記時就直接登記在兒子(即原告)名下,我的意思就是當初要送
給他」、「三七號的房子是要送給原告太太及被告甲○○,但租金是要給我及
我太太養老用的,那時大家都有同意」、「三九號的房子蓋好後登記給原告,
我的意思是先把這棟房子送給他,以後如果有蓋新的房子再送給甲○○,三九
號的租金也是由我委託原告收了後交給我作為我與太太的養老費用及房屋稅金
的開支,這點乙○○也同意」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姊妹郭美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三五三巷三七號房子出資興建時,我已結婚了,但我在原告公司
上班,當時家境因負擔比較重,所以原告上班賺的錢有拿回家貼補家用」、「
(系爭三七號房屋)爸爸一定有出心力及勞力,可能也有拿一點錢出來」、「
至於三九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我就不清楚了」、「在六十八年間除了我爸爸、
哥哥賺錢外,還有我姐姐,但她賺的也不多,她有拿錢回來」、「我之前所講
證言關於三七號房子大部分由原告出資的意思是指資金來源,至於實際上是從
誰的口袋拿出來交給建商以及各自出資的比例,我則實在不清楚」等語。
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姊妹郭美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因(系爭三七號房屋興建)當時家裡情況不好,都是我哥哥在賺錢,
我當時已經出嫁了,就沒有拿錢回家,我妹妹當時也有工作也有幫忙,我爸爸
有在種田,當時大家賺的錢都交給媽媽,大哥也是交給媽媽」、「三九號的事
情郭美珠比較瞭解,因我那時比較少與家裡聯絡」等語。
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已出養之姊妹林秀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原、被告是我的親兄弟,但我從小給我姑姑收養,所以姓林,
因我常常回家,所以清楚家中事情」、「郭美嬌在六十三年未出嫁之前也有賺
錢拿回家,郭美珠則是半工半讀,爸爸種田,家中經濟來源是他們三個人」、
「至於三九號房子蓋的時候,我比較沒有注意,所以不知道是誰出錢蓋的」等
語。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足徵於六十八年間系爭三七號房屋興建之前,原告、被告
甲○○及姊妹均與父母同財共居於一家(自小出養之林秀蘭及嗣後陸續出嫁者除
外),家中除父親郭春地種田養家外,原告及郭美珠、郭美嬌於出嫁前在外工作
之收入,亦均交給父親或母親作為全家生活開銷之用,而興建系爭三七號房屋所
需之資金,則係由父親郭春地以上開家人共同收入所累積之結餘款即家產支付,
系爭三七號房屋完工後,父親郭春地於徵得家人同意後,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直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惟該屋之租金須交給郭春地作為其夫妻之生活費,嗣後郭春地又以
家產即其所收得系爭三七號房屋之租金加上上開家人收入繼續累積之結餘款興建
系爭三九號房屋,並於徵得家人同意後,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直接
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該屋之租金亦須交給郭春地作為其夫妻之生
活費。
㈡次查:
⒈證人郭美珠雖證稱「蓋(系爭三七號)房子的錢我『推測應該』是我哥哥(即
原告)出的、「當初請工人來蓋,以及付款給工人及設計『應』都是我哥哥負
責」、「因為我不確定三九號房子是由誰出資,所以所謂蓋房子的成本『應』
包括三七號部分,至於是否包括三九號部分,我想『應該』有,但實際的數字
我不清楚」等語,惟因郭美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出資人一
節,多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況其亦自承「(系爭三七號房屋)爸爸一
定有出心力及勞力,可能也有拿一點錢出來」、「至於三九號房子是誰出錢蓋
的我就不清楚「至於三九號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之前所講
證言關於三七號房子大部分由原告出資的意思是指資金來源,至於實際上是從
誰的口袋拿出來交給建商以及各自出資的比例,我則實在不清楚」等語,已如
前述,是自不能僅憑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遽認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
係由原告個人獨資興建。
⒉證人郭美嬌雖亦證稱「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七號的房子,是我哥哥即原告出資蓋
的」、「是媽媽跟我說錢是大哥拿出來的」、「三九號的房子好像也是大哥出
錢蓋的,...三九號的事情郭美珠比較瞭解」、「我推測是原告出錢興建這
兩棟房子的」等語,顯見郭美嬌係聽母親郭寶金說興建系爭三七號房屋由原告
出資,係屬傳聞,本難遽信,況稽之卷附由兩造父母郭春地、郭寶金共同書立
之「聲明書」載明:「...三七號、三九號房屋興建工程費概由本人出資」
等情,是證人郭美嬌所稱「三七號房子是原告出錢蓋的,是我媽媽跟我說錢是
大哥拿出來的」等語,即難憑採;況證人郭美嬌亦自承「三九號的事情郭美珠
比較瞭解」、所稱「原告出錢興建這兩棟房子」係其個人之「推測」,其並未
「親眼看到原告交錢」等語,是本院亦不得僅憑傳聞或其推測之詞,即認定系
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興建。
⒊證人林秀蘭雖證稱「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七號是原告出錢蓋的,因他當時在作仲
介賺的錢比較多」、「家中其他人因賺錢比較少,所以比較不可能蓋房子」等
語,惟查證人林秀蘭從小即被兩造之姑姑收養,對家中之事,是否完全瞭解,
已非無疑,此由與兩造及父母同住之郭美珠、郭美嬌所瞭解之情形均有部分與
事實不符即可窺知,且其以原告賺錢比較多據以推測系爭三七號房屋為原告出
資,亦屬個人推測之詞,況其亦自承「郭美嬌在六十三年未出嫁之前也有賺錢
拿回家,郭美珠則是半工半讀,爸爸種田,家中經濟來源是他們三個人」、「
至於三九號房子蓋的時候,我比較沒有注意,所以不知道是誰出錢蓋的」等語
,故本院無法僅憑其推測之詞,即認定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興
建。
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姊妹郭美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雖亦到庭證稱「士東
路三五三巷三七號的房子是我大哥蓋的」、「三九號房子也是原告出錢蓋的」
等語,惟證人郭美惠自承其係因「哥哥(及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因家
人感情很好,彼此都會談論,所以都知道」,故據以推測「他(即原告)才有
能力出錢蓋(系爭三七號)房子」,且自承「沒有親眼看見他拿錢出來」、「
三九號的房子也是我原告出錢蓋的,理由跟前面一樣」、「我在六十九年出國
,七十五年回國」等語,顯見其亦係憑藉傳聞或個人臆測,而認為系爭三七、
三九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甚至其於系爭三九號房屋興建期間根本不在國內
,基於同上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院本諸親見親聞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興建
事實且對兩造均無偏頗之虞之證人郭春地之證詞,並參酌證人郭美珠、郭美嬌
、林秀蘭針對家中經濟來源之證詞所為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質疑其父郭春地個人無力獨資或根本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三七、三九
號房屋等情,惟查:
⒈因本院係認定郭春地以家產即全家人多年來共同收入所累積之結餘款興建系爭
三七號房屋,再以家產即其所收得系爭三七號房屋之租金加上上開全家人收入
繼續累積之結餘款興建系爭三九號房屋,而非認定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均為
郭春地個人獨資興建,原告前述郭春地無力獨資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
質疑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尚不滿六歲時,除
支應家庭生活費外,尚有餘力獨資買受台北市士林區○○○段三角埔小段六一
八之四地號(二三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分割後為芝蘭段一小段三九一、三九二
、三九三地號,嗣三九一地號又分割出芝蘭段三九一之一、三九一之七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以配偶郭寶金之名義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又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甫滿十六歲時,除支應家庭
生活費外,尚有餘力獨資買受台北市士林區○○○段九一之二地號(一一二五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並以乙○
○、甲○○二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亦為系爭三七號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再於六十年二月四日原告年滿
二十三歲時,除支應家庭生活費外,尚有餘力獨資買受台北市士林區○○○段
九二之一地號(六七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四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以其個人及原告二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八
分之一,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個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即為
系爭三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此外
,郭春地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買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三三六(六二.三四平方公尺)、三三七(五六三.三平方公尺)、三四九(
一二0八.0七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之父郭春地於原告與被告甲○○均尚年幼時,除須
撫育五名幼子(即原告、被告甲○○、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外,確有能
力購地置產,則原告質疑其父郭春地於原告、被告甲○○、郭美嬌、郭美珠均
已就業或出嫁之六十八至七十一年間,根本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
房屋等情,不足採信。反觀原告於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完工時年僅三十二及
三十四歲,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證明其於當時確有獨資興建系爭三七
、三九號房屋之資力,且如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確為原告獨資興建,何須同
意將該二屋之租金交給父母作為生活費之用?嗣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又何須與郭春地協議以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
之收取權作為交換條件?
㈣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及父親交談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甲○○雖於原告質
問:「房子是我蓋的你不知道嗎?」時答以:「名字是我的,我就有主張意見的
權利」,又就原告收取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之期間,答以:「本都拿回去了」等
語,惟查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就係由何人以何資金興建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
於兩造激烈爭執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原告質問被告甲○○「房子是我蓋的你不
知道嗎?」時答以:「名字是我的,我就有主張意見的權利」,即據以推得系爭
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興建,況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明白提及:「不然
很簡單,你那間過給老爸,然後兩間都給爸,一樣都他收啊,就恢復本來的樣子
」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其個人獨資興建;
至於被告甲○○於談及原告收取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之期間問題時,答以:「本
都拿回去了」一語,亦不足以說明興建系爭三七號房屋之資金係由原告獨力出資
,蓋因原告為家中長子,較早出社會就業,其早期工作所得亦均交給父母供全家
生活開銷之用,對家中多所貢獻,如前所述,是被告甲○○於談及原告收取系爭
三七號房屋租金之期間時,亦可能主觀上認為原告自八十四年起至發生爭執時止
所收取之租金已足以彌補原告過去對家中之貢獻,始答稱「本都拿回去了」一語
,是本院亦無法僅憑上開談話內容即遽認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興
建。
㈤按公同共有關係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亦即以公同關係為前提,公同關係
之發生,除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而生者外
,尚有由習慣承認而生或直接以判例承認者,如家產即為適例(詳參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七六至三七七頁,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而我國實務上
亦認為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
,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
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分析以前,係家屬全體公同共有
;關於家產分析,本質上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相同,其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二二
九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有時人數眾多,若關於共同共有物權利之行
使,均須經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實務上
採取若干變通辦法,以濟其窮,例如認為管理家務之家長於受概括委任之範圍內
,已受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得處分公同共有人之家產(詳參謝在全著,前
揭書,第三八二至三八三頁)。我國實務上亦認為「家長管理家務如為家屬全體
之利益,自得處分家產」(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0六九號解釋㈠參照)、「
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若係他
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
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某氏既係以家長
資格代表共有人將訟爭房屋出賣,維持共同生活,或清償公共負擔,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其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
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故學理上稱
此種登記為「絕對登記」;至於所謂「保存登記」,則係指土地法第三十八條所
定土地總登記中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所定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此際所有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已處於取得所有權之地位,
辦理登記乃在保全與維持其所有權之現狀,其性質屬於「宣示登記」、「相對登
記」,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登記係屬「創設登記」、「絕對登記」有異;惟
地政登記實務上有中間省略登記之情形,例如出資建築房屋之甲,於建築完成後
,因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
即將房屋出售於乙,乙又售於丙,此際依法甲本應先以自己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以丙再據以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丙卻省略甲乙之二次登記,而逕由丙辦
理保存登記,此種情形之保存登記,實質上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詳參謝在全著
,前揭書,第七六、一二一頁)。
㈥本件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所需之資金,係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地
以家產即上開家人共同收入所累積之結餘款加上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來支付,是
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完工後,既為上開家產變價所得,仍不失其家產之性質,
亦即由全家人因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二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嗣後家長郭春地徵
得家人同意後,於辦理系爭三七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省略中間登記
,而直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於辦理系爭三九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省略中間登記,而直
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問題之說明,系爭
三七、三九號房屋分別直接登記予原告之妻郭曹淑美、被告甲○○及原告之情形
,應屬家產之分析,亦即將家人公同共有家產中之系爭三七號房屋協議分割予原
告之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各二分之一,將家人公同共有家產中之系爭三九號
房屋協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郭曹淑美、被告甲○○因而取得系爭三七號房屋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則單獨取得系爭三九號房屋之所有權。惟因
家人協議時,約定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租金須交給郭春地作為其夫妻之生活
費,是郭曹淑美、被告甲○○及原告應遵守上開約定,自不待言,惟仍與附負擔
之贈與迥不相侔,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系爭三七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係受贈自原告,且附有應由郭春地收取該屋租金之負擔等情,殊難憑採。
㈦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及系爭三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將系
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而非贈與被告甲○○,另證人
郭春地於上開期日到庭亦證稱:「三九號房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過原告移轉給
其子郭家昇後,我有要求原告將另外二分之一移轉給甲○○的兒子丙○○(是用
送的),原告也同意並且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徵原告經與郭春地協商後,同
意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嗣後亦已依約定將系爭
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而非被告甲○○,是贈與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丙○○。況原告於其所提出其與被告甲○○及兩造父親交
談之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中,主動提議:「不然很簡單,你那間過給老爸,然後
兩間都給爸,一樣都他收啊,就恢復本來的樣子」後,被告甲○○答以:「你去
過啊」,原告隨即自承:「什麼我去過,是我贈與給丙○○噯!那你過還給我啊
」等語,顯見原告於上開談話當時,亦認為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其贈與被告丙○○,故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其
係依被告甲○○指示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等情,洵不足採。至於證人郭美珠於上開期日雖到庭證稱:「三九號房子後
來我父親要求原告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原告剛開始不同意,經過我從中斡
旋,最終原告與我父親達成協議,他將二分之一的產權過戶給『被告』」等語,
惟因其所述與前開公證書影本、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系爭三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得據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郭美嬌、林秀蘭、郭美惠則因未親見親聞原告與其父郭春
地協商及約定之過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多係經由父母或原告之轉述或傳聞,致
證人郭美嬌證稱:「後來是我爸爸叫我大哥將房子一半過給丙○○」等語,而證
人林秀蘭卻證稱:「三九號房子原告過一半給他兒子後,爸爸說這樣不公平,要
求過另一半給被告」、「中間的協商是郭美珠參與的,我是後來聽爸爸、媽媽說
才知道」等語,另證人郭美惠亦證稱:「後來爸爸要求將三九號房子的二分之一
登記給被告」等語,是本院均未據以為認定本件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證據,附此敘
明。
㈧證人郭春地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贈與給被告丙○○之當時,「有與原告約定條件為將三七號(房屋)的租金
讓他收取使用,但並沒有說讓他收多久的時間」等語,另證人郭美珠於上開期日
到庭亦證稱:「最終原告與我父親達成協議」、「我父親同意將三七號的房租交
給原告收取,但是當時確實沒有講清楚由原告收多久的時間。在協商的過程中,
都是我代為轉達我父母的意見與原告協商,至於被告只是處在被動的地位,他們
並沒有出面」、「在我從中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後,我並沒有將協商的結果告訴甲
○○,但是後來四、五年的期間都是依照協議在運作,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只
是最近甲○○為了稅金的問題才提出異議」等語,足證郭春地確有與原告協議以
將系爭三七號房屋之租金讓原告收取作為交換條件,惟未明確約定原告收取之期
間,且被告甲○○、丙○○自始至終均未出面或委託他人參與該協議之協商或訂
立,是該協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郭春地,且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是該協議亦非原告贈與系爭三九號房屋二分之一應有
部分予被告丙○○所附之負擔,此觀諸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公證書影本、
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均未記載上開負擔尤明。至於被告二人縱嗣後
知悉或消極地任由原告收取本由郭春地收取之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亦無法使被
告二人成為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並進而要求被告二人受該協議之拘束。惟被告甲
○○仍應受其之前同意由郭春地收取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之拘束,併此指明。故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甲○○,並附有被告甲
○○應同意其收取系爭三七號房屋租金之負擔等情,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論,興建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之資金,係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郭春
地以家產支付,是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即為家產之一部份,嗣後家長郭春地徵
得家人同意後,先後分析上開家產,將系爭三七、三九號房屋分別直接登記予原
告之妻郭曹淑美、被告甲○○及原告,亦即將家人公同共有家產中之系爭三七號
房屋協議分割予原告之妻郭曹淑美及被告甲○○各二分之一,將家人公同共有家
產中之系爭三九號房屋協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惟家人於協議同時約定系爭三
七、三九號房屋之租金須交給郭春地作為其夫妻之生活費,又郭春地於發現原告
將系爭三九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其子郭家昇後,即經由郭美珠從中斡
旋,最終原告同意將系爭三九號房屋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丙○○並已
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郭春地則同意以系爭三七號房屋之租金讓原告收取作為交換
條件,惟該協議並非原告贈與系爭三九號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丙○○所
附之負擔,均如前述,原告既非贈與系爭三七號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甲
○○之當事人,而被告甲○○亦非原告贈與系爭三九號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
被告丙○○之當事人,且該贈與亦未附有任何負擔,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對其或其最近親屬有何刑法明訂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二人間之
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丙○○分別將系爭三七、三
九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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