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椿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仁亨貞、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付,遲延履行,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乃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及授信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系爭借款係導源於
訴外人楊國桓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所貸二千七百萬元,因屆期經原告通知辦理展期
,惟被告仁亨貞與楊某暨楊妻曲琴華間已因刑事案件交惡,被告仁亨貞乃傳真與原
告,要求原告通知楊某前來卸除債務人責任,經原告發函通知後,楊某提出申請書
,原告即依申請書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並將債務人即借款人變更為被告歐陽
椿,並無被告所指未貸款給被告戊○○之情;再者,原告為法人,不可能於八十二
年間與楊某共同勾串詐欺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仁亨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受訴外人楊國桓(即楊國華)之詐欺,
擔任楊某及其妻曲琴華向原告分別貸款二千七百萬及八百萬元的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第三五地號土地)供擔
保。詎料,楊某與曲女僅付息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仁亨貞遂自斯時起負
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代楊某與曲女繳交違約金及利息,迄今已繳四千餘萬元。又楊
某與曲女任主債務人之前揭借貸清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即與被告仁亨貞聯繫,要
求被告仁亨貞換單,被告仁亨貞在原告軟硬兼施之下,請被告歐陽椿權充人頭債務
人,並由被告仁亨貞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用以抵償
楊某之貸款債務。惟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始發覺原告與楊某於八十二年間共同詐欺
被告仁亨貞,爰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之送達,併通知撤銷系爭借款之一切相
關契約。另被告歐陽椿既係以「人頭債務人」之意簽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即無真
正向原告貸款之意,原告既知被告戊○○為人頭債務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其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再者,原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意與被告歐陽椿簽訂系爭借
款之借貸契約,並無貸款予被告歐陽椿之意;被告歐陽椿係以「人頭債務人」之意
思簽訂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並非以承擔楊某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
因此原告與被告歐陽椿就其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成立債務人變更之契約承擔意
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亦不成立;縱認原告與被告歐陽椿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一致,因原告放款予被告戊○○時,楊某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原告既無法證
明已將二千七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系爭借貸契約亦因尚未交付而不生效力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間以被告歐陽椿為借款人,被告仁亨貞與丁○○二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以被告歐陽椿為借款人,被告仁亨貞與丁○○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借款金額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七‧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
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乙○○告訴楊某與曲女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無罪,有原告所提卷存該判決影本
在卷足考,判決內並明確認定被告乙○○與楊某、曲女間為民事債權、債務之關
係,是被告於本案再辯稱八十二年間遭楊某與曲女詐欺云云,自無足採信。又八
十二年間以楊某及曲女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未見被告就原告有實際貸款之情為任何之爭執,足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確已實際
貸款無訛;參諸被告另自認前揭貸款係用以購買與第三五地號土地比鄰之土地,
且購得之土地均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與被告乙○○於楊某與曲女停止繳息
費,獨自負起繳交利息、違約金等情觀之,亦足證被告乙○○(於購買土地之當
時或事後)有以八十二年貸款所得購買土地之意,否則不至繳交利息至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止。再者︰
⑴前述被告乙○○所購得之土地,依被告所言縱係經由原告職員林鄧志之介紹,
惟被告乙○○已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確屬不爭之事實,而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對於楊某與曲女貸款金額之流向亦已明確交代,並未發現楊某獲有
不法之利益,尚無法證實林鄧志有勾串楊某並從中牟利之實;
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貸款時,縱有被告所言未對楊某與曲女依法徵信之情,亦僅
原告須承受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對於實際上已將貸款金額交付之原告而
言,並無任何不法之利益;
⑶八十二年間楊某借款之借據,依被告所言縱係由楊某親自書寫,惟借據係由何
人所書寫,與原告有無貸款之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況本件原告確有貸款之實。
是被告以林鄧志居間、原告未對楊某與曲女徵信暨楊某借款借據係由楊某自行書
寫,作為九十年二月間始發現原告與楊某於八十二年間共同詐欺被告乙○○之依
據,並撤銷八十六年間的系爭借貸所有相關契約,洵屬無據。
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告仁亨貞兩次傳真給原告主任參事高忠,且第二次傳真係
針對第一次傳真資料之潦草,為明確其真意所為;又第二次傳真之內容為「高忠
兄:前傳建議資料太過潦草,特重寫一份請參考。本會╳年╳月╳日╳號函諒
悉。基於銀行法規定,放款(指楊某向原告所借二千七百萬元)逾期,應即依
法處理,惟該案全期利息已由擔保物提供人仁亨貞如期繳付,為免提起訴訟,損
及各當事人信譽,請即攜原印鑑來會辦理卸除台端債務責任手續。仁亨貞/5
」;與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依被告仁亨貞之意發函給楊某、曲女與被告
仁亨貞,楊某與曲女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表明「向貴
會借貸款因借據到期,敬請貴會同意債務及連帶債務保證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荷」
等情,有原告所提傳真、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淡濃信字第四七0號(函)稿影本
與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傳真原本確認前開傳真係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所傳無訛。被告辯稱前開傳真資料傳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暨原告未要求債務人楊某、曲女換單,反而要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換
單等云云,均無足採信,並足徵原告所言:係被告仁亨貞要求原告通知楊某前來
卸除債務人責任等語為真。
㈣被告仁亨貞傳真之時既有免除楊某債務之意,而被告歐陽椿又係被告仁亨貞找來
擔任債務人,則被告仁亨貞與歐陽椿之真意,究係讓被告歐陽椿承擔楊某之債務
,或係讓被告歐陽椿貸款以清償楊某之債務,應依被告在原告處所辦理之手續加
以認定。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約定書與借據,堪信係由被告歐陽椿借款用以清償
楊某的債務,而非被告所指之承擔債務。楊某之債務已經卸除(即免除之意),
既亦為兩造所不爭,亦足認定被告歐陽椿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一致,亦無被告所
指「被告歐陽椿有真意保留(亦稱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歐陽椿與原告
間就系爭借款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㈤根據被告所提卷附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與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等件影本之記載,楊某二千七百萬元債務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即已清償;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六分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入予被告歐陽椿、並於同一時間將系爭借款放款貸款支出
轉帳轉出;惟此「放款轉入」與「放款貸款支出」適與前述由被告戊○○借款清
償楊某債務之情相符;況被告歐陽椿既有擔任債務人借款清償楊某債務之意,則
其所借款項原本即為清償陽某債務,應無要求原告為實質交付之意;再者,被告
仁亨貞既已委託原告發函楊某辦理卸除債務人責任相關事宜,楊某即不可能實際
清償債務,楊某債務形式上顯係以被告歐陽椿所借得之款項來清償。是前述時間
上的錯誤,應係原告內部行政處理的差錯,無法遮掩係由被告歐陽椿借錢用以清
償楊某債務的真實事實。被告以原告轉帳入歐陽椿戶頭時,楊某之債務已經清償
云云,謂系爭借款尚未交付與被告戊○○,並稱被告戊○○被告戊○○並未要求
轉帳等云云,均屬無稽。
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確已借予被告戊○○用以清償楊某債務。又被告對於系爭借款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七‧九,暨違約日期為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戊○○為債務人,被告乙○○與
丁○○為連帶保證人,執系爭借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