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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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件所示票據,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
受款人各如附件所示,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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