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監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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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
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
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
監護人對於所監護之禁治產人,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
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1095、10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曹汝嘉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
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
能力,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惟其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甲○○因年近八旬,多種慢性
病纏身,年老體衰,恐來日無多,為妥善照顧禁治產人曹汝
嘉,爰聲請改由聲請人之女方華擔任禁治產人曹汝嘉之監護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曹汝嘉業由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母親即聲請人甲○○為其法定監護人,有本院94年度禁
字第4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
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甚明,聲請人僅泛稱其年紀已大請求准予辭任改定由其
女兒擔任監護人,惟觀諸聲請人當庭陳述情形,其言語、條
理均甚清晰,可見其精神狀態甚佳,足以處理監護禁治產人
曹汝嘉事宜,果有需耗費體力奔波事宜,依前揭法文規定自
可委由其他親人代為處理,是其所陳尚難認係辭退監護人之
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改
由聲請人之女方華擔任監護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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