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4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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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黃
3之3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兼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3175之本票
1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6年7 月5 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於
96年7 月22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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