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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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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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7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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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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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2月2日 │30,000元 │93年3月2日 │93年3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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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9月14日 │30,000元 │93年10月13日 │93年10月13日 │TH386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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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4月14日 │50,000元 │94年4月30日 │94年4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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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2月16日 │40,000元 │94年3月17日 │94年3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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