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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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7 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5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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