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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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96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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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及電費。嗣於訴訟進行中
,撤回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之請求,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見卷附原告96年4 月30日民事
陳報狀)。而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所據者,均為被告未繳付
電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對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訴訟進行中,撤
回對管理費之請求,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獲代墊電費之利益。核係為訴之變更,且其變更前後
所憑以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未繳內應負擔之電費並
由原告代繳,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而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9 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實施之觀海極品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系爭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係依登記權狀面積每坪新臺
幣(下同)30元計算;車位清潔費則係以一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0 元計收。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
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乃其專有部分
,並非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是該專有部分電費支出,向由
原告先行代墊,並按月繳付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為臺電公司);再由原告彙整資料,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求
給付電費。且至95年1 月25日以前,被告從未拒絕其給付電
費之義務。然自95年1 月26日以後,被告即以系爭地下一樓
停車場已出租,其產生之電費非由其繳納為由,拒絕給付電
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查被告既為系爭地下一樓停
車場之所有權人,且係用電人,對上開電費自有負擔之義務
。況被告將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出租予訴外人忠佑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轉租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史懷哲宣道會,其三方之
租賃契約縱使有約定電費之繳付或轉租之違約罰則,均為渠
等內部關係,其相互權利義務如何請求,俱與原告無涉,被
告自未能以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已出租他人為由,拒絕繳付
電費。至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配電盤之電費,因含有共同部
分之電費,原告已裝設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分錶,經按月
抄錶登錄後,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之電
費計為20萬4901元,迄未繳納;原告為避免臺電公司以欠費
為由斷電,致影響系爭大廈住戶權益,已先行代墊。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
告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電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規約第31條則規定管理
費用途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
務。又系爭大廈目前收繳管理費之標準乃房屋每坪30元、一
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0 元即車位清潔費。則
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自應用於社區規約第31條所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等七項用途,當然包
括公用電費之支付在內。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電費支出
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之用電,乃系爭大廈之大公
用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上揭社區規約第31條之
規定,應由原告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然原告竟主張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電費,所為請求尚乏任何
法律、規約或決議之依據。實則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
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性質上
為共同使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系爭
地下一樓停車場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依法另編為臺北縣淡水
鎮○○段4222建號,且附登記於同段3312、3367建號之建物
內,無法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其確屬共同部分,至多亦
僅得認為係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有部分,
而未能專有部分視之;其性質與系爭大廈地下二、三樓停車
場應屬相同。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用電既係由社區940 戶
及923 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所產生之電費,理
當由原告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若原告主張使用者付費,則
除被告被要求之電費外(2 戶及212 車位),餘亦應由939
戶及211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分;亦即每戶每車除收取管
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外,均應加收每月應分擔之公用電費
。然原告已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
費,復要求被告依比例負擔電費之支出,卻未依相同之方式
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支付公用電費,所為與公平原則相
悖甚明。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依系爭大廈於88年9 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實施之觀海極品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系爭大廈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係依登記權狀面積每坪30元計算
;車位清潔費則係以一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
0 元。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下一
樓建物,係包括建號4222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
為9230.88 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
、樓梯間、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調機房(面積為2313.9
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31號地下二樓
建物,係包括建號4223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及防空避
難室;面積為14077.17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二層
樓梯間等(面積為54 3.0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水鎮○○路31號地下三樓建物,係包括建號4224建號建物(
地下三層停車場;面積為13130.92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
之地下三層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房、消防泵浦室(面積
為1480.80 平方公尺)。而上開4222建號建物即為系爭地下
一樓停車場,其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其主建物即3312建號及3367建號則為被告所有;至於4221、
4223及4224建號則為系爭大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另系爭大廈之建號4222號建物自95年1 月26日至95年3 月
3 日之電費已由原告支付予臺電公司。而臺電公司所裝置電
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範圍則臺北縣淡水鎮○○路31
號、31之1-31、31巷1-45單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全部及污水抽
水馬達用電;至於原告就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所設立分
表,並非該公司電錶。又被告已依系爭大廈之規定繳交地下
一樓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且兩造同意如被告需要負擔系
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即建號4222號建物之電費,其電費的計算
基準就以臺電公司所裝置上開電表顯示的電費、依照地下一
樓4222建號與4221建號面積的比例來計算各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電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
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5852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以及臺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6年8 月20日
北北電字第0960800508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且本件經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
為:
⒈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一樓停
車場自95年1 月26日迄95年3 月3 日止之電費20萬4901元
,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應否負擔4222號建物之電費?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務包括共有之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在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7 款、第13款規定甚明。系爭
社區規約第24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之驗收接管、使用管理、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二、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其
規約第5 條、第6 條復規定:本社區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管理悉由權屬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本社區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
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
亦有系爭大廈社區規約影本乙份存卷為憑。而查,原告主張
係為維持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正常供電,乃以所負責保管、
收支及運用之管理經費代墊應由被告繳交之電費,因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代墊款項之利益而提起
訴訟之所為,核應涵蓋在系爭大廈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限範圍。況審諸上揭系爭大廈社區
規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內容,亦堪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已將該大廈專有、共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之方式,概括授權予原告訂定及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是所為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電費支出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
場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下一樓建物,係包括
4222建號建物,面積為9230.88 平方公尺,以及4221建號中
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樓梯間、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
調機房,面積為2313.95 平方公尺,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系
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即為系爭4222建號建物,已如前述。又
依系爭422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其主要用途固登記為
共同使用;然其主建物僅有臺北縣淡水鎮○○段3312建號及
3367建號建物,且上開二建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亦如
前述,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系爭4222建號建物
就系爭大廈而言,其性質並非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為
以被告為使用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無疑。按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4222建號建
物即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供電所支出之電
費,應由被告負擔,洵無疑義。且此費用之負擔與被告已否
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辦法,就地下層
停車位另行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並無關聯。又如前所述,系
爭大廈地下二、三樓即4223、4224建號建物,以及地下一樓
4221建號建物部分,既為系爭大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其性質與系爭4222建號建物為約定專有部分,並不相
同,原告因而就其電費之負擔為相異之處理,亦未失於公平
。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就地下一樓停車位繳交車位清潔費,
且所使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為共用部分,其電費應由系爭
社區收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繳納,否則亦應由系爭大廈全
體住戶及車位使用人依比例繳納,始合乎公平云云,尚無足
採取。再查,系爭4222號建號建物自95年1 月26日至95 年3
月3 日之電費已由原告支付予臺電公司乙節,既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所代墊之電費
返還原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惟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大廈所裝置00-00-0000-00-0 電號之
用電範圍,為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31之1-31、31巷1-
45單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全部及污水抽水馬達用電,已據該公
司96年8 月20日北北電字第09608005081 號函敘甚明,有該
函文乙紙附卷可稽。且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實係包括系爭42
22建號建物號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為9230.88 平方
公尺),以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樓梯間、
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調機房(面積為2313.95 平方公尺
)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地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日北縣淡
地登字第0960005852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足憑。
是該電號之電錶所示用電量,自難認均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地
下一樓停車場所耗用。而原告雖主張已自行裝設分電錶,憑
以計算被告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用電,惟該分電錶之正確
性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以兩造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所同意之電費計算基準即以台電公司
上開電號之電費,依照地下一樓4222建號與4221建號面積的
比例來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爰就原告所提出卷附臺電
公司95年2 月至96年3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所示電費(
95年3 月至96年3 月收據所示電費總額計為54萬8960元;95
年2 月電費為4 萬2037元,其用電計費期間自95年1 月3 日
至95年2 月6 日,依比例計算自95年1 月26日至95年2 月6
日之電費為1 萬3600元),依據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所
應負擔之電費已達44萬9805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而,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4901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26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3 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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