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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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分別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
玖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審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肯達是公司)背書交付。伊分別於發票日
後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與肯達是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
9,35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上訴人主張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肯達是公
司背書交付。嗣伊分別於發票日後提示,竟均遭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經
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審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偽
造之支票,認被上訴人不必負票據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
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
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訂民國95年11月7
日、96年1 月31日等2 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曾到庭(見
原審卷第17、29頁),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書狀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偽造。乃原審自行影印被上訴人於
訴訟外所提之刑事自訴狀,並於判決中記載係被上訴人所提
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之法律上抗辯、事實,未曾
提出證據依職權而為斟酌,依上開判例意旨,顯與辯論主義
相悖,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自有未當。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9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經肯
達是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五所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及背書人肯達是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合計19萬9,35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上開訴訟費用應與原判決諭知肯達是公司負擔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 元(含
裁判費3,1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並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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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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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8,800 │95. 7.31│95. 7.31│3031│QF0000000 │
│ │ │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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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3,750 │95. 8.31│95. 8.31│同上│Q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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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6,8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Q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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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9,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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