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1,9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利息減縮自95年8 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4萬1,900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簿及印章均係交與訴外人蔡清池保
管,蔡清池告知系爭支票將用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不會
移做他途,但事後卻將支票開與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900 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真正,經上訴人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
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
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
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
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
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
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
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
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
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
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發票人將蓋妥印
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
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
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
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
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
清池,授權其簽發支票,因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權內容或範
圍限制之表示,是就授權行為之外觀言,被上訴人係授與蔡
清池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就支票簿內所有之支票,代為發票
之單獨行為,此亦與蔡清池交易之一般第三人可得而知之授
權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蔡清池約定支票僅限於貨款、
租金及管理費之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蔡清
池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依上判例意旨,自不得
令未顯名於系爭支票之蔡清池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負責。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授權蔡清池得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外
觀上並無簽發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授權後復主張曾與蔡
清池間就得發票之範圍為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據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範圍之限制,
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
執票人即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㈢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所明揭。上訴人自承將支
票簿、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供作一定
用途,堪認蔡清池確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
,與未經印章名義人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
之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又基於票據行為獨立
性原則,票據行為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外,票據行為無法表彰
原因關係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
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
類限制蔡清池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是發票人章之蓋用、票
據內容之填寫,被上訴人完全未為限制,其所限制者,僅為
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需限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之
原因關係。是原因關係之範圍限制,應係上述㈠㈡代理權範
圍限制之問題,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
造」行為顯屬有異。填載完成時已成立之偽造票據,殊無因
行為人事後之使用內容而變更為非屬偽造支票;同理,填載
完成時原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完成後之用途而使其變更為
偽造之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則
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時,即非偽造之支票,系爭非偽造之支票
,亦不因事後蔡清池非用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範圍,
而變更性質成為蔡清池所偽造。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盜用
印章之偽造支票行為,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恰。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
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五所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合計44萬1,900 ,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之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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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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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2,000 │95.06.30│95.06.30│3031│CM0000000 │
│ │ │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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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 3 │ 68,100 │95.07.31│95.07.31│同上│CM0000000 │
├──┼────┼────┼────┼──┼─────┤
│ 4 │ 77,000 │95.08.31│95.08.31│同上│CM0000000 │
├──┼────┼────┼────┼──┼─────┤
│ 5 │ 53,8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 6 │ 81,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合計:44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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