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國96年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字
第518 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
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
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
補正,抗告人原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然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變更
住所,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起訴之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
年5 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可證,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
從命其補正,原審乃於96年6 月8 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人雖於96年6 月11日向本院陳報新住址,惟其係因另案
即本院96年抗字125 號事件向該承辦股(松股)陳報,有該
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不惟非向本件之原審陳報,且其陳報
新址之日期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後,斯時抗告人原
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原審駁回,自不生補正之效果。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抗告人原
審之訴駁回,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