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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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7 號民事裁
定,提存56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所提出交
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影本,僅
能證明有發送及投遞該信函之事實,尚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
收受該信函之合法送達。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 日內
補正該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
人,然其迄今尚未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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