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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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
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95年度執全字
第1864號、95年度存字第2261號、96年度聲字第372 號等卷
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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