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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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陳金令即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760 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1512號卷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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