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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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2年度執全字第487 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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