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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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鄭松之繼
戊○○即鄭松之繼
己○○即鄭松之繼
丁○○即鄭松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松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
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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