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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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甲○○
庚○○
辛○○
乙○○
丙○
己○○○
相 對 人 戊○○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
、43萬6,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
屋等事件,前遵鈞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
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臺灣高院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假扣
押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
前揭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查封,嗣本
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僅原判決第
一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獲全部勝訴,原判決第二、三
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獲得全部勝訴,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
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43萬6,000 元,僅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
萬元部分(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
定判決;其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
定判決,則該部分相對人是否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仍非無疑,是該部分不相當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聲請人又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應准予發還;其餘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則不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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