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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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
字第一五五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
字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票債權糾紛,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
,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並已扣押生財器具,事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以96年度訴字第917 號訴訟事件繫屬中,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
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本金債權遲延受償利益。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以
上開標準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額即為104
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自應予酌為提高,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應以110 萬元之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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