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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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一五四
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
第二九三號第返還土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業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 小段89-1、8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37 號建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補字第293 號繫屬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
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 萬6,960 元,以年息10
%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
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15萬0,976 元(計算式
:26,960 x56x10%=150,976),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
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
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
為4 年4 個月,總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約為654,229 元(150,976x(4+4/12)=654,229),再
斟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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