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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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年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
項規定,亦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
,聲請人並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5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業經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惟原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
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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