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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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勳陽(即金翊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貳
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之,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265萬元。
(100萬+165萬元=265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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