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親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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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6 月6 日結婚
,已於95年8 月2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與被
告乙○○自92年9 月間起即已分居,原告於95年8 月間要求
被告乙○○辦理離婚事宜之際,始發現其已懷有身孕,被告
乙○○已於95年10月7 日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雖於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
自92年9 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故被告丙○○
絕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且經血緣鑑定結果
顯示,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丙○○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診所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
述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95年11月
27日、丙○○於96年6 月16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
顯示兩者無父子血緣關係」等語明確,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於96年6 月21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10月7 日生下被告丙○○
,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8 月24日離婚,被告丙○○
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5年
12月21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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