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合約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而為辯論,要與同法第25條所定不合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