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戊○○○
辛○○
壬○○
庚○○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建鳴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平律師
被 告 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蔬果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丁○○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戊○○○、辛○○、壬○○、庚○○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如為原告丁○○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誠隆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S-281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市○○道1 段與太原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且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右側前車身與不明車道同向行駛
之被害人黃秀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SF3-276 號之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黃秀眉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
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誠隆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係登記為被告永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合興業公司),被
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為其僱用人。又原告丁○○為黃秀眉之父
,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戊○
○○則為黃秀眉之母,原告辛○○、壬○○、庚○○為黃秀
眉之兄己○○之子女,均係受黃秀眉扶養之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191 條2 、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賠償其等所受之下述損害:①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70萬
元、扶養費用損害42萬6,843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共計312 萬6,843 元;②原告戊○○○扶養費損害55萬5,
668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150 萬元,共計105 萬5,668 元;③原告辛○○扶
養費損害37萬9,886 元;④原告壬○○扶養費損害58萬7,92
2 元;⑤原告庚○○扶養費損害48萬7,556 元。如鈞院認李
誠隆之僱用人係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蔬果公司
),則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
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1
2 萬6,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戊
○○○105 萬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
付原告辛○○37萬9,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應給付原告壬○○58萬7,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8萬7,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①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
原告丁○○312 萬6,84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央蔬果
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5 萬5,6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辛○○37萬9,886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壬○○58萬7922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8萬7,
55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誠隆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黃秀眉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而李誠隆肇事時所駕車輛固登記為被告永
合興業公司名下,然被告永合興業公司並非李誠隆之僱用人
,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始為其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辛○○、壬○○、庚○○
為黃秀眉之姪子及姪女,既非其直系血親,亦無家長家屬之
關係,黃秀眉對伊等自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丁○○、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其等可
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然其等育有三男二女,扶養費亦應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過高情
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另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S-
2818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之車號
SF3-276 號機車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
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
㈡原告丁○○、戊○○○為黃秀眉之父母,彼二人共育有五名
子女。原告辛○○、壬○○、庚○○則為黃秀眉兄己○○之
子女。
㈢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
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㈢原告丁○○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㈣原告丁○○、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㈤原告丁○○、戊○○○請求
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壬○○、
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辛○○、壬○○、庚○○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黃秀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經查:
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S
-2818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
之車號SF3-276 號機車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現場勘黃
秀眉所駕機車及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現黃秀眉所
駕機車在前土除、前擋板右側、右方向燈殼、右拉桿、
車尾護條、前擋板左側、左拉桿、左方向燈殼、左側護
條、左側蓋等多處有磨損情形,並於左拉桿及左後視鏡
發現藍色擦痕;而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在保險桿右
側、右方向燈罩、右車門、右前輪土除等多處有磨損情
形,右側車身木板油漆有剝落情形,右側後輪外側有多
處擦、印痕,且右車門距前保險桿約37公分處發現有刮
擦痕,右後車輪胎外側面有3 處擦痕及微物,有大同分
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可稽。大
同分局以系爭機車左拉桿及左後視鏡發現之藍色擦痕,
經比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刮擦痕,高度相近,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機車左拉桿上
藍色物質及左後視鏡上之藍色物質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
車門之藍色層均相似等情研判,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
用小貨車右車門可能有接觸擦撞,亦經大同分局載明於
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中,附於系爭偵查卷可稽。故可認黃
秀眉所駕機車左側與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
撞。
⑵佐以現場圖所示,事故後黃秀眉所駕系爭機車車頭朝南
右倒於市○○道東向西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線處
,刮地痕長10.7公尺,方向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斜
,且刮地痕與系爭機車倒地處有不連續之情形,佐以上
述兩車擦撞之位置以觀,當認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於
肇事之際,係併行駛於黃秀眉所駕機車左側,碰撞地點
為內側車道。
⑶又黃秀眉已因本件車禍當日即死亡,李誠隆嗣亦自殺身
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動態,然以上
述兩車擦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當係黃秀眉駕車由市
○○道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左煞車桿及左後視鏡與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李誠隆所駕
自用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撞,或係黃秀眉所駕車輛原即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李誠隆所駕車輛擦撞,惟兩車碰撞
之際既屬併行狀態,已如上述,皆足認李誠隆與黃秀眉
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5 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600 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一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 月10日北市交五
字第09633199200 號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
憑。又本件車禍既已查無證據足證李誠隆及黃秀眉當時
所駕車輛之動態,本院認彼二人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
⑷至被告辯稱黃秀眉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肇
事地點未劃分快慢車道,有現場圖在卷為憑,揆諸上開
規定,黃秀眉所駕機車可行駛於系爭內側車道,並無被
告所指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
①經查,李誠隆肇事時所駕之系爭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永合
興業公司名下,固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然系爭自用
小貨車車頭漆有中央果商及電話號碼等字樣,有照片附於
系爭偵查卷可參。佐以證人即肇事當日亦在系爭自用小貨
車上之甲○○證稱:「‧‧‧我於95年3 、4 月到95年12
月任職於中央蔬果公司,李誠隆於95年9 月到職,我們都
是早上理貨,然後送貨,公司內有3 、4 輛車用以送貨。
」、「李誠隆駕駛車牌CS-2818 車輛發生事故我知道,原
本車輛都是我在開,因為我要離職,所以後來由李誠隆駕
駛,事故車輛車頭有記載中央蔬果公司名稱。」、「我和
李誠隆都是受僱於中央蔬果公司,而非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李
誠隆係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而非永合興業公司。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李誠隆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於95年9 月14日執行
送貨職務途中,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
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
害,於同日下午死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
央蔬果公司就本件車禍自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既非李誠隆之僱用人,自毋庸就本件車
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丁○○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主張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
用7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8 紙在卷為憑(總價已超過70萬元
),被告認其中道士功德禮費用過高,葬儀用品費用、靈厝
費用均過高云云。然經證人即負責道士功德禮及葬儀用品之
葬儀社人員乙○○證稱:「以本件往生者的年齡是一般價位
,年齡越高者,作道士功德禮次數愈多,花費就愈高,葬儀
用品係指毛巾、壽衣、銀紙、庫錢等為往生者必要的,本件
所需的銀紙、庫錢是依往生者的生肖來做的,都是習俗上所
必須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證人即負責紙紮靈厝之子○○證稱:「靈厝是燒給往生者住
的房子,這個價位是一般價位,一般約為8 、9 萬元,高價
位者可達2 、30萬元。」、「不是每一個往生者家屬都會做
,南部比較少,北部比較多,這是習俗,要看往生者的家屬
之需求,係家屬心靈上的安慰。」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部分之花費,均屬民間習俗上
所必要,且屬中等價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丁○○自得請
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喪葬費用之支出70萬元。
㈣原告丁○○、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
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丁○○為黃秀眉之父,29年6 月23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原告丁○○名下有數十筆土地,以
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二千餘萬元,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原告丁○○雖已屆退休年紀,
然仍有上開財產,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秀眉扶養之義務。原告丁○○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③原告戊○○○為黃秀眉之母,38年10月26日出生,其並無
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堪認原告戊○○○有受黃
秀眉扶養之權利。至被告辯稱原告丁○○名下既有數十筆
土地,原告戊○○○自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丁
○○與戊○○○乃不同人格主體,雖夫妻應互負扶養之義
務,惟僅係原告丁○○因有上開財產,而有扶養原告戊○
○○之能力,尚非據此即認原告戊○○○無受黃秀眉扶養
之權利。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戊○○○於黃
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56.96歲,以57歲計,依卷
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
○○○尚有餘命26.46年(即尚有餘命至122年3月1日)。
原告丁○○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66.23歲,
以66歲計,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尚有餘命16.17年(即尚有餘命至111年11月14日
)。又原告戊○○○除黃秀眉外,另有配偶即原告丁○○
與四名已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配偶丁
○○,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名
下有多筆土地,具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長子黃秀陽95
年1 月至3 月有薪資收入17萬5,909 元,95年4 月起即失
業,名下僅另有汽車1 輛,次子己○○95年度薪資所得20
萬1 千元,名下另有價值約218 萬8,800 元之2 筆土地,
另有1 輛汽車,長女黃秀月為中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
現無工作,95年除利息所得4,752 元外,全無其他收入,
亦無何財產,有扣繳憑單、殘障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認原告戊○○○之長女
黃秀月應無扶養能力,其長子黃秀陽、次子己○○則非無
扶養能力,惟應按其等經濟能力,定其所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而黃秀眉於本件車禍死亡前任職護士,有正當工作,
且未婚,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戊○○○與其餘與黃秀眉同順
位、同親等之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黃秀眉對原
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於原告丁○○生存期間,亦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應以4 分之1 為適當。而於原告丁
○○死亡後,黃秀眉對原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本
院認為則以3 分之1 為適當。另原告戊○○○未舉證證明
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作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客觀可
信,依該報告,95年度臺北縣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74萬7,
87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依此計算臺北縣每人每
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2萬8,009 元(747871÷3.28=22800
9 ,元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戊○○○所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黃秀眉所應
負擔原告戊○○○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應為119 萬3,816 元(計算式見附表)。是原告
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丁○○、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經查,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與黃秀眉所駕機車於95年9 月14
日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失血
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黃秀眉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丁○○、戊○○○老年因車
禍意外喪女,哀痛異常,及李誠隆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丁○○、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各150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壬○○、庚○○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辛○○、壬○○、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觀諸民法第1114條規定至明
。經查,原告辛○○81年8 月7 日生、壬○○83年1 月28日
生、庚○○85年11月16日生,為黃秀眉之兄己○○之子女,
其等雖與己○○、黃秀眉共同設籍一戶,惟參以卷內所附之
戶籍謄本戶長並非黃秀眉,而係原告丁○○,尚難認黃秀眉
與原告辛○○、壬○○、庚○○等人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黃秀眉對原告辛○○、壬○○、庚○○並不負
有法定扶養義至明。原告辛○○、壬○○、庚○○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李誠隆與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各應負擔過失責任2 分之1 ,而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
中央蔬果公司,而非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被告中央蔬果公司
就本件車禍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
丁○○因本件車禍支付喪葬費7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150 萬元,共計220 萬元;原告戊○○○則受有扶養費損
害119 萬3,81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69 萬3816
元,原告辛○○、壬○○、庚○○則並無扶養費之損害,均
如前述。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
應,原告丁○○、戊○○○應承擔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2 分之1 ,故彼等得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之金額
應各為110 萬元、134 萬6,908 元。又原告戊○○○既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戊○
○○已不得再向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請求賠償。
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丁○○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
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中央蔬果公司之追加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中央蔬
果公司前,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於96年4 月12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當認至遲於該日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知
原告對其請求賠償及金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戊
○○○、辛○○、壬○○、庚○○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及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㈠黃秀眉死亡後至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時
,已發生之扶養費,為13萬1,808 元。
95.9.14~96.4.00 000000×211/365=131808
㈡丁○○尚存期間,黃秀眉應負擔戊○○○之扶養費以1/4 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6萬9,579元。
96.4.13~111.11.14(計15.59年)
228009×11.4094(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0
9×0.59×[(11.00000-00.4094)即1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
年霍夫曼係數]÷4=669579
㈢丁○○死亡後,黃秀眉應負擔戊○○○之扶養費以1/3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9萬2,429元。
111.11.15~122.3.1(自15.59年起至26.46年)
228009×{16.94416-[11.4094+(11.00000-00.4094)]
即2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59 年霍夫曼係數}+228009×0.46
×[ (17.00000-00.94416)即2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6年霍夫
曼係數] ÷3= 392429
㈣以上共計119萬3,816元
131,808+669,579+392,429=1,19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