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金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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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肆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
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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