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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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石智盛前因竊盜、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共同行竊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6,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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