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賭博
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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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壹組(含搬風骰)、監視器壹組
(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鏡頭貳個)、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提供場地、聚眾賭博而抽頭
牟利,非但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罪期
間非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1組(含搬風骰)、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
幕1個、鏡頭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賭博罪使用;抽頭
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而所有;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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