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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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世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權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段某燒烤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
其諺欲跨越上開馬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倒地(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世權送醫救治,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
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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