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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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趙育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
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趙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至翌(7)日凌晨2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某處飲用啤酒數罐,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飲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臺北市內湖區方向
行進。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
2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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