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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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記載:「…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3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廖于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廖于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于萱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2年12月9日21時許,在所服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所。嗣於同日3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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