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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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陳俊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16時49分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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