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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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
被 告 楊榮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彬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於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忠孝西路2段與塔城街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籍、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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